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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陳菊花


被  上訴人  旭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