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金法
蕭淳陽
被 告 謙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岳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謙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謙泰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朱岳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13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 ,目前為年息2.0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為證。
(二)被告謙泰公司於11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朱岳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7月12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每月31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0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為證。
(三)詎被告等分別在111年2月27日及11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2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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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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