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佳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採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