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達億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龎立勇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8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6,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利息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卷第23頁);嗣於111年8月31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變更為「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2月間,經訴外人黃文政告知被告欲購買光學塑身儀1台(下稱系爭儀器),因被告缺乏資金,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債信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協議取得購買系爭儀器之資金,被告則應分期給付系爭儀器之代墊款項與原告,亦即被告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9,000元與原告,共60期合計1,140,000元,迨被告分期給付完畢,由被告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8年2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中租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買賣價金900,000元,原告自中租公司處收取887,500元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儀器之資金,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儀器,原告則應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按月給付買賣價金共60期合計1,045,000元與中租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於原告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儀器之過程全程參與,當知之甚詳。嗣原告已將系爭儀器交付予被告占有,且原告自108年3月27日起迄今均按期給付款項與中租公司,詎被告僅由黃文政代付第一期款項19,000元,以及於108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按月給付19,000元,共9期合計171,000元與原告後,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並於109年間幾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再於111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矢口否認其負有給付義務,被告仍積欠共51期合計969,000元尚未給付,原告除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外,其餘尚未至清償期之款項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被告與中租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或借款契約,原告本應履行其與中租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儀器之過程,被告係自108年3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儀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9,000元,被告如能承租滿60期,原告即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係向原告按月給付租金,而非原告主張之代墊款或借款。然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19,000元共9個月合計171,000元後,因被告顧客對於系爭儀器反應不佳,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已於108年9、10月間歸還系爭儀器與原告,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清償其對於中租公司所負之債務。再原告依其與中租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儀器之占有,尚未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原告並無依據可預為請求,且原告並未交付及使被告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預為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至清償期之款項?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中租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買賣價金900,000元,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儀器,買賣價金由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按月給付19,250元、109年11月27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按月給付18,000元、111年7月27日至113年2月27日間按月給付15,000元共60期合計1,045,000元,分期給付與中租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有將系爭儀器交付予被告占有,並自108年3月27日起迄今均按期給付款項與中租公司。嗣被告於108年3月15日、4月16日、5月22日及23日、6月21日、7月17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7日、12月3日按月給付19,000元共9個月合計171,000元與原告後,自108年12月15日起未再按月給付與原告,經原告於109年間催告被告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暱稱「高雄揚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存款存摺108年3至12月間之交易紀錄、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5日間匯款與中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屏院卷第27至47頁、本院卷第6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2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應依據以為判斷。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三、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儀器,原告應於108年3月27日至113年2月27日間按月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手寫「龎立勇」之姓名及蓋章於上,被告對於原告與中租公司間所約定系爭儀器買賣價金分期給付之期數、給付期間、給付金額等條件,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中租公司間約定連帶保證原告所負系爭儀器之買賣價金債務,倘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對於中租公司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形式上固係由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締結系爭儀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然系爭儀器係由原告交付與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實質上方為系爭儀器之需求者,且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中租公司間之分期給付約定,而願就系爭儀器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所負責任顯已逾一般承租人之義務,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向原告承租系爭儀器,而有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之意思,堪信兩造間另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儀器代墊款項之約定,而由被告就系爭儀器買賣價金負終局之給付責任,。
㈡又證人即辦理原告系爭儀器業務之會計曾嘉雯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之前有傳系爭儀器買賣的合約書給被告,合約書的當事人是被告及原告,但合約書一直沒有簽回來,後來我們有把系爭儀器給被告,被告也有按期支付,是黃文政叫公司將系爭儀器寄給被告,跟被告要簽的約一直有來修正,最後有修正完再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而黃文政於108年2月23日以LINE傳送「屏東市○○路000巷0號 龐立勇先生收」、「麻煩你寄一台光塑身」之文字訊息與曾嘉雯,曾嘉雯亦於同年月25日回覆黃文政「今天會寄出喔 貨運固定16:30會來收件」等語,曾嘉雯嗣於同年3月26日傳送「買賣契約書.pdf」之電子檔案與黃文政,雙方並於同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間討論買賣契約書內容修改事項及協助提醒被告應按期給付19,000元與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曾嘉雯與暱稱「Robert」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0、249至257頁)。由此可知,原告係應黃文政之要求交付系爭儀器與被告,被告亦經黃文政轉知後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按月給付19,000元與原告,堪認兩造間係由黃文政為媒介從中傳達互為之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內容,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被告應自「108年3月15日起每月15號前存入指定帳戶,每期金額19,000元,共60期」,核與前揭原告與中租公司間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條件相仿,被告按月給付19,000元應係作為支應原告代墊款項之用,且原告上開要約之意思表示亦經黃文政從中傳達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悉知。
㈢再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至12月3日間按月給付19,000元共9個月合計171,000元與原告之情,亦如前述。則上揭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雖未據被告簽名於上並回傳與原告,然自被告經黃文政轉知上揭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後,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給付義務履行之行為,已可推知被告確有向原告按期給付系爭儀器代墊款項之效果意思,而就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要約相與為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間就按期給付之期數、給付期間及給付金額等條件,已由黃文政為媒介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即已成立系爭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影響其契約之成立。
㈣至前引曾嘉雯與黃文政間及「高雄揚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曾嘉雯、暱稱「達億Jennifer」之人固均以「租金」一詞代稱被告上開按月給付款項(見屏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按期給付款項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況被告亦自陳:兩造約定被告如能承租滿60期,原告即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既負有附停止條件之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義務,顯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義務有別,益徵上開按期給付款項係被告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之對價。且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儀器成立租賃契約,自不能逕以上開對話內容提及「租金」一詞,遽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租賃契約。是被告所辯按月給付款項性質上為租金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雖辯以:被告嗣已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於108年9至10月間歸還系爭儀器與原告等語。然兩造間係存在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始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9,000元與原告,而非存在租賃契約乙節,已見前述,故被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龐立智與暱稱「Jennifer」之人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儀器歸還與原告,且系爭契約亦非屬租賃契約,被告應按期給付款項,與被告占有系爭儀器使用收益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實難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按月給付條件經黃文政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已口頭諾成系爭契約,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號前按月給付19,000元與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應按月給付19,000元共44期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已到期款項共44期合計836,000元(計算式:19,000元×44期=836,000元)。至於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未到期款項,尚未屆清償期,兩造亦未約定一期未清償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該等未到期款項仍享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19,000元之期限利益,原告尚不得於各期應給付日前請求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款項,核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應按月給付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已到期款項部分,請求被告加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給付9期款項即未再給付,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契約債權存在,堪認被告就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未到期款項共7期合計133,000元(計算式:19,000元×7期=133,000元),應無給付之意,此部分未到期之款項,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起訴預為請求該等未到期之款項,本有催告被告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屏院卷第69頁),則被告受催告而於該等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等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請求已到期款項外,併予請求被告分別於各期應給付日給付該等未到期款項,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預就未到期款項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因未到期款項須於各期應給付日始得請求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