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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林永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高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念祖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獅子辦公室,現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水河 

            陳家駿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陳水河、陳家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陳水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陳水河、陳家駿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陳水河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陳水河、陳家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陳水河、陳家駿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萬元為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陳水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陳水河如以新台幣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陳水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陳水河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五張犁段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第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11萬元。又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八條約定租賃物如因可歸責承租人事由損壞者,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詎高成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陳家駿及其父陳水河竟於承租後在系爭租賃標的堆置大量廢棄物品(約1500公噸),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被告高成公司、陳水河及陳家駿等人(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741號),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原告委請森寶環保有限公司估價,清運系爭租賃標的物上之廢棄物品(每公斤7元)所需費用約為1050萬元(0000000×7=00000000),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300萬元;另被告高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66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高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陳水河連帶給付欠租66萬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家駿:
  辯稱伊僅曾擔任高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係由伊父親陳水河營運控制高成公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成公司、陳水河: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台中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裁定、森寶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被告陳家駿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369頁),陳家駿及陳水河均已自白其犯行並記明筆錄可憑,是陳家駁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300萬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高成公司、陳水河連帶給付積欠6個月租金66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此二項遲延利息起算日係最遲之公示送達被告高成公司翌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65頁)。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家駿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至於被告高成公司、陳水河部分則依職權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