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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原      告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原      告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婌 
原      告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未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觀諸系爭決議內容與原告得否於期限內請求被告買回特別股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原告依原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買回特別股定之期日,至原告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始得請求被告買回特別股定之期日,原告於此期間就得取回特別股股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68,9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買回股價(新臺幣)
特別股認購日期
原告請求被告買回最後期限
依系爭決議得請求買回日期
遲延買回期間
以年息5%計算之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佑實公司
6510萬元
109.12.29
110.8.5
113.7.1
2年又332日
9,470,712元
2
達安公司
5150萬元
109.12.29
110.8.5
113.7.1
2年又332日
7,492,192元
3
拓明公司
1億7000萬元
109.12.24
110.8.5
113.7.1
2年又332日
24,731,507元
4
禾勝公司
7200萬元
109.12.24
110.8.5
113.7.1
2年又332日
10,474,52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65、69、73、77頁。
見本院卷第66、70、74、78頁。
存證信函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67、71、75、79頁)7日內。
參本院卷第63頁修正後條文第6條之2第7款,發行日(109年12年29日)起半年後,申請期間為每年7月1至6日。
自原告請求被告買回最後期限110年8月5日至依系爭決議得請求買回日期113年7月1日。
上述金額計算式:股價×5%×(2年+332日/365日)=損失金額。
編號1至4合計52,168,9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