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姚姝聿(即姚鈺芳)
曾浩均
莊士瑤
張伊鎔
楊欣瑋
應文瑋
蔡亞運
鄭雀汝
張凱菁
柯致宇
吳盈瑩
蘇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WORLD FITNESS AS
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09萬9,272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另於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經核其請求均係本於相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104年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課合約)並購買健身中心個人教練課程,購買價金及未使用堂數分別如附表一所載。詎被告於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下稱系爭毛巾服務),公告於指定期限內可以提出會員終止,因系爭教練課合約需具有效會籍方得使用,故終止範圍自應包含系爭教練課合約。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年6月6日公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系爭教練課合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即應無效。縱認前開約定有效,亦因被告口頭承諾系爭教練課合約無使用期限,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12之原告有「屆期仍可使用」欄所示之情形,可認兩造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合約之有效期限約定,因此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㈡又原告分別有如附表二「終止事由」欄所示之不可歸責之事由,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終止日期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不得扣手續費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剩餘課程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立法意旨係在要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訖時間,是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有效期限並無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或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2、13條分別約定個人教練課程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及終止,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教練課合約均已逾約定之有效期間,且被告未提供系爭毛巾服務係於系爭教練課合約期限屆滿後,是原告逾系爭教練課合約期限後始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另被告並無逕行更換原告之個人教練,亦無合約所載教練皆離職之情事,亦否認兩造有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合約上有效期限約款之適用,被告並未授權其轄下教練向原告保證系爭教練課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其雖容許原告於契約期限後繼續使用課程,然此僅係被告所提出之優惠性措施,是本件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並無理由。
㈡除蔡亞運外,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購買價金及剩餘殘值無意見,並就原告各項主張抗辯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縱認原告就系爭教練課合約已為終止,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需賠償20%違約金,應自退費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㈠兩造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95至170頁所載。
㈡原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場館、購買堂數、已使用堂數、未使用堂數、有效期限、終止日期及教練姓名,如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除蔡亞運外)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購買價金及剩餘殘值,如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㈣原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終止時間均在其合約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有效: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有系爭定型化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旨在要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訖時間,且不得因此拒絕消費者提前終止合約,並非要求不得約定使用期限。且自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前段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之文義觀之,亦可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可約定終期。從而,系爭教練課合約之課程有效期限約定,非屬約定最低使用期限之情形,自未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有效期限條款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而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㈡系爭教練課合約有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並非無使用期限:
⒈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時被告知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是兩造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合約之有效期限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告簽立系爭教練課合約,而系爭教練課合約均有記載「課程有效期限」等情,此有系爭教練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70頁)。可知系爭教練課合約均有明確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限,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又依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益徵教練課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用期限,且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申請展延亦須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不得請求退費。原告(除莊士瑤部分詳後述外)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等語,亦非可取。
⒉至莊士瑤主張其於購買教練課程時經其教練蔡兆鈞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蔡兆鈞之對話錄音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07頁)。查證人蔡兆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立教練契約時,我跟莊士瑤說沒有使用期限;我的理解是,只要會籍存在的情況下,教練課程不用經過延期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證人蔡兆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會員無法於期限內上完教練課,可以在有效期限後繼續上教練課,須要到櫃台系統親自簽名就可以繼續上課;我有和莊士瑤談論過教練課程有效期限的部分,我有拿合約跟他明確說明,會籍存在的情況下,教練課程可以展延,因只要會籍存在,課程就可以繼續使用,這是被告公司要我們這樣對外宣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38頁);另證人即莊士瑤之教練趙守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定會和莊士瑤談有效期限的部分,公司有教育我們如何跟會員說明合約,例如有效期限、聲請展延、退費,所以我們簽約時會清楚的跟會員說合約上的事項,會員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知莊士瑤於簽立系爭教練課合約時,業經其教練蔡兆鈞、趙守義明確告知其合約有效期限之部分,足認其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教練課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雖有告知教練只要會員之會籍存在即可繼續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然被告所謂「繼續使用」應僅指會員之會籍存在仍可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乃被告給予會員之優惠性措施,而非謂教練課程即無使用期限,得任由會員就已過期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要求被告返還費用。再參證人蔡兆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教練沒有權限延長會員之課程有效期限,如可延長的話,應該也是透過系統延長;教練無權在教練課程合約外再給予會員優惠或承諾,都是依公司合約所載;教練無權限辦理有效期限後未使用課程之退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足證被告並未授權其教練與莊士瑤就系爭教練課合約變更為無使用期限,是莊士瑤前開主張,仍不足取。
㈢原告均未於系爭教練課合約之有效期限內終止契約,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課程費用,均無理由:
依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雖分別於如附表一「終止日期」欄所示之日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惟原告終止之時間均在其所簽立合約書如附表一「有效期限」欄所示終期以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教練課合約均已屆期而失效,且被告未提供系爭毛巾服務亦係於系爭教練課合約期限屆滿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此部分未使用教練課程之費用。又被告係依系爭教練課合約收受原告之課程費用,系爭教練課合約復已因屆期而無法終止或請求退費,被告繼續保有剩餘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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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Michael賴韋睿 Frank賴彥良 Jace楊竣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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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Ice陳柏安 Toby何宥騰 Esther黃雅婷 Alvin蘇達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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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cco周孟臻 Gary趙守義 Wade黃柏勳 Vincent蔡兆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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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7萬3,682元 (剩餘殘值加總為18萬1,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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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Rock高信文 Vanessa李宜靜 Jessica熊梅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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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萬6,992元 (已退2萬9,594元費,應再退7,398元) | | | | | |
| | | | | | | 5萬7,664元 (已退4萬6,132元費,應再退1萬1,532元) | | | | | |
| | | | | | | 1,068元(已付4萬920元費,已使用3萬9,852元,餘1,068元未使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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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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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月4日已屆期,未申請展延,卻得於110年1月30日繼續使用 |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告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7、8之證明力,及曾向原告姚鈺芳表示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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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15日已屆期,未申請展延,卻得於110年10月24日繼續使用 |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告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10之證明力,及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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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教練蔡兆鈞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教練離職、調職。 | 109年1月3日已屆期,未申請展延,卻得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3月繼續使用 | ⑴否認曾向原告莊士瑤表示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原告莊士瑤至遲於110年11月10日已知悉教練課程超過有效期限不可退費,且在知悉展延教練課程使用期間亦不可退費之情況下簽署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書。 ⑶雖原告莊士瑤之專屬教練訴外人周孟臻(Ecco)於108年10月31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惟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有權安排其他教練為原告完成課程,且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教練訴外人黃柏勳(Wade)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訴外人蔡兆鈞(Vincent)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訴外人趙守義(Gary)於110年8月1日調任至被告麗水分店,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原告主張不符系爭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莊士瑤於110年11月12日以專屬教練離職事由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3日仍由趙守義為其完成課程,其主張顯為臨訟之詞。 ⑷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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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否認訴外人陳冠名教練曾向原告張伊鎔表示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問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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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購課時被告知有效期限僅供參考。 ⑵教練離職、調職。 | 110年1月5日已屆期,未申請展延,卻得於110年5月8日繼續使用 | ⑴否認訴外人陳仕翊教練曾向原告楊欣瑋表示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等語。 ⑵教練何時調職或離職與本件無涉。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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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原證11無從證明被告曾於原告應文瑋購買課程時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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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8月25日已屆期,未申請展延,卻得於110年11月23日繼續使用 | ⑴否認曾向原告蔡亞運表示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單堂金額應分別為1,538元及1,788元,剩餘殘值共計為7萬2,536元。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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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2月28日已屆期,未申請展延,卻得於110年9月7日繼續使用 | ⑴否認曾向原告鄭雀汝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教練蔡珊婷(Sandy)雖於109年9月9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9條約定,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教練黃冠源(Nick)於110年3月18日離職、黃廣琪(Jacky)110年8月6日離職、王紀凱(Kai)於110年8月30日離職,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原告主張不符系爭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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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110年11月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系爭毛巾服務。 | 109年11月16日已屆期,未申請展延,卻得於110年1月繼續使用 | ⑴否認曾向原告張凱菁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告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教練課程合約。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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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否認訴外人楊佳裕教練曾表示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問題等語。 | |
| | 購課時被告知課程隨同會籍展延,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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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購課時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系爭毛巾服務。 ⑶教練離職。 | 110年8月5日已屆期,未申請展延,卻得於110年9月6日繼續使用 | ⑴否認曾向原告蘇悅華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告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教練課程合約。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