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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朱昌意 
被      告  劉源湖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鉅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強公司)承攬第三人蕭永豐、蕭百和之工程(下稱蕭家工程),並向原告任職之台金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昌公司)訂購工程所需建材鋼筋等。然因蕭永豐、蕭百和等人遲延給付蕭家工程款,導致鉅強公司周轉不靈,拖欠台金昌公司貨款,鉅強公司乃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經被告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鉅強公司,除由鉅強公司簽發面額400萬元支票乙紙供擔保外,被告復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同擔保,被告始於民國90年7月31日匯款388萬1684元至鉅強公司帳戶內。其後,鉅強公司向第三人蕭永豐、蕭百和催討蕭家工程之工程款,蕭百和即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給鉅強公司,由鉅強公司交付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被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同時取回先前由鉅強公司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乙紙。詎上開蕭百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竟遭退票。被告不甘受損,遂於93年間分別向法院聲請對蕭百和核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10018號)及對原告以簽發借據為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18662號)。經原告異議後,改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兩造乃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蕭百和委由其父蕭永豐及匯舜股份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告協商前開400萬元(即蕭百和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共4紙支票)債務,雙方於104年4月28日,協議以80萬元解決。
(二)蕭百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給被告,並換回鉅強公司原先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乙紙,無論是否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而使原來債之關係消滅,屬於代物清償之性質,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性質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則舊債務(即鉅強公司之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均因新債務之清償而消滅。退步言之,被告認原告對其負擔債務乙情,無外乎係認原告簽立借據擔保。然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亦無交付金錢,顯見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簽立借據意在擔保鉅強公司之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而鉅強公司之債務已因蕭百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給被告,並換回鉅強公司原先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乙紙,而使鉅強公司原來債之關係消滅,則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簽發借據擔保之保證債務自應一併消滅,或蕭百和與被告之債務已協議以80萬元解決,則此項新債務既已消滅,鉅強公司之舊債務亦當然消滅,原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消滅,則原告簽發借據擔保之保證債務自應一併消滅。
(三)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蕭百和與被告間之債務及和解,與原告無涉: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400萬元債務,與其所稱鉅強公司向被告所借388萬1684元之債務並無關係。
(二)縱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鉅強公司、蕭百和等人,與被告均未曾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未曾就本件承認任何債務承擔,則原告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與蕭百和對原告所負票據債務,至多亦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債務人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亦與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無關,原告主張蕭百和對原告所負票據債務業以80萬元成立和解,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林永彰,被告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2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93年6月28日清償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債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洵足認定。原告以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亦無交付金錢,顯見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此部分異議事由,顯係發生在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原告上開據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存在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四)被告對債務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永豐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於104年4月28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以80萬元解決,債務人並交付8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該張80萬元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有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蕭永豐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擔保主債務人鉅強公司之債務,並未向被告借款,本件借款實為溫壽生所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與本件債務係同一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90年7月27日出具記載其本人於90年7月30日票借現金4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有附於系爭執行卷之借據在卷可按,證人蕭永豐亦結證:系爭和解書之欠款並無保證人或提供支票以外之擔保,原告並非該欠款之保證人,系爭和解書之欠款與原告無關,伊兒子蕭百成亦未向被告借款。伊不知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也不知原告之400萬元欠款是否係溫壽生向被告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已難認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與本件債務係同一債務。況依證人蕭永豐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63頁),溫壽生係於90年9月28日向被告借貸413萬元,於91年12月提出發票人為蕭百和,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票號為BC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張支票償還本金,每張各100萬元,有溫壽生出具之借貸承認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系爭借據所記載之4張支票票號則為NB0000000、BN0000000、0000000、F00000000,足見系爭借據與溫壽生出具之借貸承認書所記載之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支票號碼,均不相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與本件債務係屬同一債務。從而,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溫壽生,亦無必要。
(五)本件400萬元債務,除系爭和解書清償之80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債務與系爭和解債務係屬同一債務,已以80萬元和解、本件債務有因系爭和解債務之清償而獲清償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