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
反訴原告 陳文生
陳涵沄
陳詮龍
吳月英
反訴被告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反訴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朝往生後,所繼承之房屋,為合法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2.確認反訴原告,因繼承之緣故,擁有前述房屋之所有權。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前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700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400元(計算式:54700+54700=10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