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謝塗明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吳富桂即吳枝深之繼承人
吳淑如即吳枝深之繼承人
吳婉禎即吳枝深之繼承人
吳幸香即吳枝深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維翔即吳枝深之繼承人
被 告 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涵羚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之請求權基礎等均有疑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為求慎重,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