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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被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岱宗  

原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全中  

訴訟代理人  蔣思齊(經林岱宗解任)

            蔣曼娜(經林岱宗解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岱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然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林岱宗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因董事任期屆滿、監察人任期即將屆滿,已於民國114年5月9日經公司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再經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並於114年5月23日辦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則主張:伊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未曾同意或代表被告公司另行刻製被告公司之印章,也未曾編製114年1月25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更從未將被告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被告公司114年1月25日之股東名冊,堪認林岱宗係先盜刻被告公司之印章,再於114年1月25日盜蓋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上,以此方式製做虛偽不實之114年1月25日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或於114年4月25日至114年5月13日間,倒填不實製做日期為114年1月25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持內容不實之114年1月25日、114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語。
四、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王全中為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任期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外置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407491540號函所附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案號:00000000,下稱公司登記卷】)。次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00股,而被告公司114年5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蔣英華(持有5,252,920股,即20.204%)、蔣英敏(持有3,327,080股,即12.796%)、蔣英芬(持有4,054,140股,即15.593%)、林欣柔(持有1,927,720股,即7.414%)、吳世郁(持有950,860股,即3.657%)所召集,有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外置公司登記卷、本院卷四第21至23頁)。再者,該次股東出席股數比例已達87.85%,並經出席股東選舉林佳育、蔣英芬、林岱宗為新任董事,有該次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而被告公司嗣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經新任董事林岱宗、蔣英芬、林佳育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林岱宗為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堪認林岱宗主張被告公司之部分過半數股東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改選董事,應屬可採。從而,林岱宗再依董事會決議就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是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公司登記未經塗銷前,均不影響林岱宗依董事會決議就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效力,本件自應准予林岱宗承受訴訟。又本裁定因影響原法定代理人王全中之權利,故其得聲明不服。原告則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就本裁定不得抗告。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全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岱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