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甘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榮一
陳榮富
陳世芳
陳鴻鑫
陳奇宏
陳鴻麗
陳季鴻
陳建全
陳女
陳月香
張陳月鳳
陳慰
陳艶秋
陳麗琴
陳麗蘭
陳泉松
陳淑娟
陳淑玲
趙麗雲
趙麗珠
趙美英
趙美鳳
趙美玲
趙淑慧
何聲枰
何秉宏
何聲鐘
何聲潭
何聲燦
何婉甄
陳瑀蓉
陳明珠
陳明鐶
陳明玫
陳薈如
陳彥章
陳彥庭
陳泓州
陳武雄
陳應洲
陳水車
陳水景
陳哲宜
陳秋田
陳美菊
陳詠和
陳秋東
陳鴻志
陳德勝
陳姵驊(即陳鴻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銘(即陳鴻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榮一、陳榮富、陳世芳、陳鴻鑫、陳奇宏、陳鴻麗、陳季鴻、陳建全、陳女、陳月香、張陳月鳳、陳慰、陳艶秋、陳麗琴、陳麗蘭、陳泉松、陳淑娟、陳淑玲、趙麗雲、趙麗珠、趙美英、趙美鳳、趙美玲、趙淑慧、何聲枰、何秉宏、何婉甄、何聲燦、何聲鐘、何聲潭應就被繼承人陳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瑀蓉、陳明珠、陳明鐶、陳明玫、陳薈如、陳彥章、陳彥庭應就被繼承人陳水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4.1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82.2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82.2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哲宜、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82.2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武雄、編號丁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82.2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應洲、編號戊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28.8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榮一、陳榮富、陳世芳、陳鴻鑫、陳奇宏、陳鴻麗、陳季鴻、陳建全、陳女、陳月香、張陳月鳳、陳慰、陳艶秋、陳麗琴、陳麗蘭、陳泉松、陳淑娟、陳淑玲、趙麗雲、趙麗珠、趙美英、趙美鳳、趙美玲、趙淑慧、何聲枰、何秉宏、何婉甄、何聲燦、何聲鐘、何聲潭、陳瑀蓉、陳明珠、陳明鐶、陳明玫、陳薈如、陳彥章、陳彥庭、陳泓州、陳水車、陳水景、陳秋田、陳美菊、陳詠和、陳秋東、陳姵驊、陳建銘、陳鴻志、陳德勝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76.57平方公尺)分配予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鴻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姵驊、陳建銘(下稱陳姵驊等2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9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姵驊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卷㈡第119至121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更正聲明第3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5、249至251、28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榮一、陳榮富、陳世芳、陳鴻鑫、陳奇宏、陳鴻麗、陳季鴻、陳建全、陳女、陳月香、陳慰、陳泓州、陳武雄、陳應洲、陳水車、陳水景、陳哲宜、陳秋田、陳美菊、陳秋東、陳鴻志、陳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姵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陳鴻麟前提書狀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及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6、38、40、42、46、48號房屋),系爭38、42號房屋面北側七賢南路,系爭36號房屋面西側七賢南路,系爭36號房屋現由原告、陳武雄、陳應洲、陳哲宜4人共有;系爭38號房屋部分建物為公廳,現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系爭38號房屋其餘建物及系爭40、42、46、48號房屋為原告、陳武雄、陳應洲、陳哲宜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使用,系爭36號房屋左側及南側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處有道路供通行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㈡第11、77、265至2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至45、53、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色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色之繼承人陳榮一、陳榮富、陳世芳、陳鴻鑫、陳奇宏、陳鴻麗、陳季鴻、陳建全、陳女、陳月香、張陳月鳳、陳慰、陳艶秋、陳麗琴、陳麗蘭、陳泉松、陳淑娟、陳淑玲、趙麗雲、趙麗珠、趙美英、趙美鳳、趙美玲、趙淑慧、何聲枰、何秉宏、何婉甄、何聲燦、何聲鐘、何聲潭(下稱陳榮一等30人)迄未就陳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55、303至307、315至343、349頁、卷㈡第265至273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水科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水科之繼承人陳瑀蓉、陳明珠、陳明鐶、陳明玫、陳薈如、陳彥章、陳彥庭(下稱陳瑀蓉等7人)迄未就陳水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9、309、345至347頁、卷㈡第265至273頁)。
⒊是原告請求陳榮一等30人就被繼承人陳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瑀蓉等7人就被繼承人陳水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82.2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82.20平方公尺)分配予陳哲宜、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82.20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武雄、編號丁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82.20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應洲、編號戊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28.82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榮一等30人、陳瑀蓉等7人、陳泓州、陳水車、陳水景、陳秋田、陳美菊、陳詠和、陳秋東、陳姵驊等2人、陳鴻志、陳德勝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76.57平方公尺)分配予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36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示土地,系爭40、42、46、48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部分所示土地,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可保留多數建物,又如附圖編號己、庚部分所示土地現為道路使用,是將附圖編號己、庚所示土地分配予兩造維持共有,亦與使用現況相符,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認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