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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4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淑芸
            葉千芳
            洪聖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正棟
            楊正棋
            楊鴻池
            楊清祥
            楊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