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廖文彰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大新黑板教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
理由」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⒋請求返還拆除系爭鐵皮牆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劉春英返還該5萬之費用,即屬有據」(見本判決書第12頁第2行至第13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春英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7萬5,152元(即本判決書第11頁第5行至第9行判准之2萬5,152元加計上開5萬元),是本判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有顯然錯誤情形。基此,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均應分別更正之,故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 | |
| 「被告劉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5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劉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52元,及其中2萬5,152元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其餘5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春英如以新臺幣51萬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劉春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春英如以新臺幣56萬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附表二:
| | |
| 「……故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劉春英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315頁)……」 | 「……故原告請求其中2萬5,152元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劉春英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9、315頁)、其餘5萬元自同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第184頁)……」 |
| 「……㈡應給付原告2萬5,152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應給付原告7萬5,152元,及其中2萬5,152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其餘5萬元自同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