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兆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維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朱金煌
朱增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林俊賢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6萬8800元。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39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對其提起本訴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主張其與反訴原告間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反訴被告朱金煌、朱增權各1/3,下稱184之3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各以地號稱之)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若認系爭契約未失其效力,反訴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並因兩造間於111年1月26日就184之3地號、187地號、195地號、195之3地號土地所為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或業已解除,系爭同意書當亦同時失其效力,若認系爭同意書未失其效力,反訴被告業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465條之1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而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朱金煌、朱增權各應將18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及容忍反訴原告通行184之3地號、187地號、195地號、195之3地號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四、核就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朱金煌、朱增權各應將18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萬8800元;就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朱金煌、朱增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184之3地號、187地號、195地號、195之3地號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且觀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非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對上開4筆土地有地役權存在,係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及眾人以及其車輛自由進出通行(包含供反訴原告施工車輛進出)184之3地號、187地號、195地號、195之3地號土地,應以原告通行184之3地號、187地號、195地號、195之3地號土地各所得受有之利益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該利益數額各為何,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736萬8800元(計算式:76萬8800元+165萬元×4筆土地=736萬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反訴裁判費7萬3963元,反訴原告應如數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