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劉智慧
被 告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宗熹為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被告。原告嗣於111年4月15日補正被告之監察人蔡玉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已不具被告之董事資格,是本件已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應由被告之董事長代表被告,蔡玉敏之法定代理權自該時起消滅,惟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又被告之董事長為李宗熹,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