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蔡安德連帶負擔百分之67」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康楓愷連帶負擔百分之6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