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被 告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采妡
被 告 江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之利息請求以年息1%計算,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狀改依年息3.98%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菓公司)邀同被告蔡采妡、江郁熙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9年7月24日動用額度借款81萬元、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利率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0.76%機動計算(現年利率為3.22%+0.76%=3.98%),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菓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蔡采妡、江郁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103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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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 | 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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