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史張元潔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汝
被 告 鄭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棟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棟麟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棟麟如以新臺幣18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訴外人林煒翰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0月19日以言詞、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對林煒翰之起訴,追加鄭棟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鄭棟麟應連帶給付原告582,5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32、214、221頁,卷二第131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林煒翰亦未就撤回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月7日13時35分許,從精美華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八樓住處出門,因八樓沒有電梯,故沿樓梯往下走至七樓欲搭乘電梯,當原告按電梯按鍵,電梯開門後,電梯內有一位電梯維修人員即被告鄭棟麟,其詢問原告:「要下去嗎?」,原告回答:「是」,被告鄭棟麟便請原告稍等一下,待該電梯關上後再打開門時,被告鄭棟麟已不在電梯內,被告鄭棟麟此時乃透過電梯內之對講機告知原告,得以進入電梯內搭乘,且由被告鄭棟麟負責操控電梯,過程中電梯上上下下、走走停停、搖搖晃晃,然後便突然停止,原告很害怕便透過電梯內之對講機詢問被告鄭棟麟怎麼會這樣?被告鄭棟麟遂回答:「再等一下!馬上好!」,後續電梯下到二樓時又停住幾分鐘,原告越來越害怕,被告鄭棟麟於是對原告表示稱:「不然妳坐到這裡就好」,然後開門讓原告出電梯,不料,原告一踏出電梯,就整個人摔了出去,癱倒在地,經救護車將原告送至林新醫院急診後得悉,原告因被告鄭棟麟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雙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更因此住院治療5日,至今仍持續復健中。被告鄭棟麟明知電梯維修中應當不可通行,卻仍讓原告進入電梯搭乘,並因操作不當,導致原告跌倒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棟麟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一、醫藥費用:37,070元;二、交通及停車費用:28,630元;三、看護費用:16,800元;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82,500元。而被告鄭棟麟應為被告公司受僱人,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鄭棟麟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鄭棟麟應連帶給付原告582,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棟麟:
本件事故當日,伊有在系爭社區每個樓層電梯口都貼上電梯保養中之牌子,電梯面板也有顯示保養中,伊認為並無需要在電梯門外再設一個柵欄阻止搭乘電梯。伊到現場係負責擔任例行年度電梯檢查工作,伊當時在機房,並無聽到有人要搭乘電梯,機房在頂樓再上去之二個樓層,大概是九樓的位置,訴外人林煒翰當時是陪同伊前往系爭社區,伊在機房測滑距時,林煒翰在旁幫伊照相,在拍照過程中,伊將電梯改成非手動模式,此空檔有可能導致非專業人員直接按電梯按鈕,導致電梯之移動。又對講系統只有一樓跟電梯裡可以對講,機房並無對講設備可與電梯內人員對話,但當時一樓確實無人員,伊不清楚為何電梯會自行移動。另依照復健資料看起來,原告是因為退化性關節炎才會去復健,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公司:
本件事故當日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林煒翰陪同檢查員即被告鄭棟麟前往系爭社區檢查電梯,前開2人於約九樓之機房檢查電梯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始下樓查看,看見原告躺於二樓電梯口,該樓層住戶也出來協助叫救護車送醫。當日在系爭社區每個樓層電梯口都有貼上電梯保養中之牌子,電梯面板也有顯示保養中,並無柵欄防護,只有一樓有一對講機,事故當日並無人員在一樓以對講機與原告對話。原告送醫後,急診醫生表示其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左側手肘挫傷,其他無異狀,亦無腦震盪、骨折,且原告住院係因為癌症、慢性病,住院復健診斷亦記載右肩攣縮、非特異性心肌炎、雙側原發性骨質疏鬆症及惡性不明原因腫瘤等,均非本件事故造成。另被告鄭棟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隸屬協會檢查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35左右,從八樓住處往社區七樓電梯欲搭乘電梯出門,之後搭乘電梯至二樓要跨出電梯門時,因落差高低而跌落,導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被告鄭棟麟為此次事發當天檢查員,且亦係被告公司之董事
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三、精美華夏管理委員會回覆:並無相片可以佐證本件事發當天
在系爭社區電梯進行維修保養時,有在電梯門外張貼「電梯
保養檢查中」之紙張。本件事發當天電梯外也無放置柵(圍)欄。
四、被告公司升降梯每月定期檢查紀錄表、精美華廈所屬設施維
護與檢修紀錄表,精美華夏line公告維修紀錄,均無事發當
天即111 年1 月7 日的維修紀錄。
五、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112 年3 月31日、5 月
11日、6 月6 日之回函。
六、原告知悉本件事發當時電梯在維修。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7日13時35分許,經電梯維修人員即被告鄭棟麟之允諾,從系爭社區七樓搭乘電梯下樓,惟因被告鄭棟麟操作不當,使電梯停止時與樓層地面留有落差,致原告踏出電梯門時摔落地面、癱倒在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雙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傷勢照片、林新醫院112年9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489號函、112年10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卷二第35-57、107-117、125-127頁),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因搭乘電梯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被告鄭棟麟為當天電梯之檢查員(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被告公司一度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均否認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膝挫傷、下背痛以外之其他傷害,且否認具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事故當日係依電梯內工作人員之指示搭乘電梯,業經原告迭次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86、87頁),且於初始訴外人林煒翰因應訴而到庭時,原告亦明確表示當時在電梯內告知原告可以搭乘、事後並以對講機與原告連絡、協助操控電梯者,為林煒翰以外之工作人員(126),其後,原告乃到庭指認被告鄭棟麟之照片及本人即為當天指示原告搭乘電梯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25、27、86頁),足見與被告鄭棟霖、訴外人林煒翰原本並不相識、並無仇隙之原告,應係確實於事發時與被告鄭棟霖有所接觸與聯繫,始得具體描述應對之情景與辨識被告鄭棟霖之長相。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電梯內部照片及電梯一樓外部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電梯內部係有擴音設備,電梯一樓外部則有話筒設備,可藉由一樓外部話筒與電梯內以擴音對話,此亦為被告公司、鄭棟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2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棟麟當時係以擴音設備指示其搭乘電梯之相關事宜,非屬無據。復參以原告主張:「一踏出電梯就整個人摔了出去,發出的哀嚎聲驚動了二樓的住戶,原告整個人癱倒在地爬不起來,被告鄭棟麟也趕緊從樓梯間跑出來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核與被告公司辯稱:「被告鄭棟麟...檢查電梯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立即...查看,看見2F電梯口史張元潔女士側躺於電梯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鄭棟麟確實係因聽聞原告摔落聲響而前往2樓查看情況。又查,由於系爭社區之電梯機房位在系爭社區頂樓上之二樓層位置,即約9樓之位置,經被告鄭棟麟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倘被告鄭棟麟當時確如其所述係在機房內測滑距,則酌以機房與事故發生樓層(2樓)相距7個樓層之遠,衡情事故之聲響應不致傳達至9樓之機房內,被告鄭棟霖亦無從於事發後立即走下7層樓之樓梯,而對原告迅速表達關切之意,事實上,當天事發後,確實僅引起2樓同樓層之住戶出來查看、協助原告送醫(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甚明,是而,於上開聲響難以傳達至7個樓層之外之考量下,若非被告鄭棟麟實係於一樓外部使用話筒,透過電梯內之對講功能,持續與電梯內之原告通話,並於一樓以手動之方式使電梯往下至2樓,殊難想像被告鄭棟霖得以清楚聽聞摔落聲響、查知原告摔落一情,並迅速抵達2樓之事故現場,故被告2人辯稱:被告鄭棟麟於事故當時係於機房檢查電梯滑距,並非身處一樓等語,顯與常理有所違背,要無可採。綜合上述,原告所指於事故當日,係依被告鄭棟麟指示搭乘電梯、並由被告鄭棟霖操控電梯,透過電梯內之對講機聯繫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依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112年5月11日設安字第112000106號函說明二記載:「…四、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前,應於作業樓層乘場處以柵欄防護,現場並實施掛牌警示,註明『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中請勿任意開啟』,以維周圍人員安全。操作維修人員於作業中,得先於作業樓層乘場處以柵欄防護並掛牌警示,再於控制盤切換為手動操作模式後,方可開啟電梯門,手動操作電梯以維護保養。故一般民眾於電梯保養維修中,不可任意按上下樓按鍵開啟電梯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及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112年6月6日設安字第112000132號函說明二㈡之記載:「依內政部營建署<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並無『滑距』此說法,較為類似為電磁制動器(如附件二):『…8.高速自動向上運轉時切斷電源,制動機應能使車廂安全減速後停止。…』。作業流程中,設備係以自動運轉時量測該步驟,故於量測前須以對講機確認電梯車廂內無人使用時再行作業,而測試時須將電梯於最低樓層向上叫車,於中間樓層緊急停止,此舉將造成牽引機槽輪與鋼索之位移,故後續若叫車時,其樓層停止,有可能產生所謂亂停樓層情形。但一般人於此量測期間,確有可自行叫車之狀況,所以一般執行此作業時,各乘場或叫車按鈕處會有保養檢查中之標示加以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系爭社區電梯於檢修中,應於作業樓層乘場處以柵欄防護並掛牌警示,於切換成手動狀態時,僅被告鄭棟麟得以手動操控電梯,另於測試電梯速度、滑距時,則需改切換成自動狀態,並應在量測前以對講機確認電梯車廂內無人使用才得進行此一作業,否則測試過程中因牽引機槽輪與鋼索之位移,後續若發生叫車情形時(一般人於此量測期間,確有可自行叫車之狀況),有可能產生電梯亂停樓層之結果。核與被告鄭棟麟到庭所陳:「有兩個部分,第一是當切換到手動狀態時,就只有專業人員可以透過手動上下的方式操作電梯。第二,因為檢查時不可能全部都在手動狀態下,例如要測試電梯速度、滑距時,就要切換成非手動的狀態,此時就有可能由非專業人員按電梯按鈕而導致電梯樓層移動。」、「像測滑距,電會短暫關掉,因為所謂的滑距就是電關掉時,電梯所走的距離,因為有慣性的原因所致,因為我們是不正常的關掉,所以可能剛開始走的前幾次會不正常的停止,例如要停一樓,卻停成二樓導致亂樓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大致相合,堪認屬實。足徵倘如被告鄭棟麟所辯,事發當時其正在測試滑距,被告鄭棟麟顯應於作業樓層乘場處以柵欄防護並掛牌警示,並在量測前先以對講機確認電梯車廂內無人使用才得進行此一作業,然查,事發當天並無資料可證電梯門口外張貼有「保養檢查中」之紙張,電梯外亦無放置圍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被告鄭棟麟更表示無法證明電梯螢幕面板有顯示「保養中」之字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是原告於事發前前往系爭社區7樓欲搭乘電梯,起先不知電梯係在維修保養,而按鍵呼叫電梯,實難謂具有可歸責性。其後,因原告按鍵呼叫電梯、電梯開門後,電梯內之被告鄭棟麟表明其為維修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欲下樓,而請原告稍待後,透過電梯內之對講機引導原告進入電梯搭乘,原告遂基於對於專業電梯維修人員之信賴,進入電梯依照指示搭乘,且進一步地於被告鄭棟麟所稱電梯停止在2樓樓層、電梯開門後,離開電梯,益徵原告事後雖經被告鄭棟麟之當面告知,得悉電梯當時正在進行檢修保養,然基於對於被告鄭棟麟之信賴與允諾,繼續依其指示進行電梯之搭乘,原告所為,並無明知不得搭乘而猶為搭乘之疏失至明。而被告鄭棟麟身為專業之電梯檢查員,明知於其所述測試電梯之滑距期間,一旦持續使用電梯,可能因牽引機槽輪與鋼索之位移,會產生亂停樓層之情形,仍疏忽未顧及於此,逕指示原告入內搭乘電梯,且未將可能無法停妥正確樓層之情事告知原告,導致原告基於信賴、信步踏出電梯門而摔落地面受傷,被告鄭棟麟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原告受有之傷害與被告鄭棟麟指示原告搭乘電梯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另查,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鄭棟麟係電梯協會所派之檢查員,就被告鄭棟麟之個人資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惟此與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112年3月20日設安字第112000065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設備非本會指派該員前往檢查,該員係屬兼任檢查員,本案為廠商逕洽地區兼任檢查員負責檢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等語不符,被告鄭棟麟實非電梯協會指派之檢查員甚顯。且依前開函文所附附件「由廠商逕洽地區兼任檢查員負責檢查之流程」之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被告鄭棟麟應係由被告公司直接委請至現場施作電梯安全檢查事宜,始符事實,被告公司依理並無不能提供被告鄭棟麟個人資料之情形,被告公司卻空言答辯,有違事實,要無可採。復審以被告鄭棟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汝之配偶,被告公司是被告鄭棟麟之父母所設立,被告鄭棟麟目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經被告鄭棟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鄭棟麟與被告公司關係之緊密性更勝於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3項規定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鄭棟麟擔任本件系爭社區電梯之檢查員,實有違反前揭法規立法意旨之疑義。被告鄭棟麟擔任系爭社區電梯之檢查員,既非妥適,且有違法疑義,其於執行檢查事務時又疏未注意,進一步指示原告搭乘正在進行保養檢修測試中之電梯,致原告受有傷害,實具可歸責性無誤,被告鄭棟麟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被告鄭棟麟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鄭棟麟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經認定於前,是原告得就其因被告鄭棟麟過失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鄭棟麟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37,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7,070元,業據原告提出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76、137-145頁),審以該等單據確實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開立,且原告所受傷害依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有持續復健3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與上開醫療收據所顯示復健就診日期所示期間相當,足堪採認。被告公司初雖表示願意賠償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然嗣翻異前詞,與被告鄭棟麟共同辯稱:急診時原告無腦震盪、骨折,且原告住院係因為癌症、慢性病,住院復健診斷亦記載右肩攣縮、非特異性心肌炎、雙側原發性骨質疏鬆症及惡性不明原因腫瘤等,均非本件事故造成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4、105年間發現患有乳癌,故於門診繳費通知單上蓋有重大傷病註記,此與通知單就醫科別及本件事故均屬無涉,亦不影響本件就醫費用之認定,有原告病歷、112年9月13日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489號函所附公文會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113頁)。至於原告急診當天即有腦震盪症狀,可能因本件事故導致原退化性病症更加明顯等節,亦有112年9月13日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489號函所附公文會簽單記載:「病況說明:㈡原告史張元潔111年1月7日住院、17日出院,其住院原因為何?答:頭部外傷腦震盪」、「倘若有治療退化性關節炎脊椎病變、慢性病等,是否為111年1月7日之事故所造成?答:事故可能引致原有退化性病變更明顯」、「何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治療內容為何?答:住院期間是以腦震盪之觀察為主」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2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且無不當。另外,骨折部分係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所受腰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勢,亦有林新醫院李懿訓主任公文會簽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僅至111年8月6日止,本並未包含骨折之部分,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要無可採。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及停車費28,6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需來回醫院就診,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28,630元,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停車場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90、151-165頁),本院酌以原告確實具有因為前開傷勢而需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且原告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並未逸脫常情,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16,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月7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因頭部外傷腦震盪,需由專人全日照護一週,照顧其生活及注意病情惡化乙節,有112年9月13日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489號函所附公文會簽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一週需要,應屬可採。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若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得向被告鄭棟麟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與一般專業人員收取之看護費用相當,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看護費,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16,000元,亦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膝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向被告鄭棟麟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14、215、269、271頁、本院卷二第132、151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鄭棟麟過失之情節手段,與本次事件發生之原因恐係因被告鄭棟麟出於善意欲為協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鄭棟麟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鄭棟麟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棟麟應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惟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系爭社區所提出之電梯保養檢查紀錄文件保養人員欄均無被告鄭棟麟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5-367、375頁);本件事故當日所製作之檢查表,被告鄭棟麟亦係以檢查員之身分蓋印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復依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112年3月20日設安字第112000065號函附附件「由廠商逕洽地區兼任檢查員負責檢查之流程」之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被告鄭棟麟應係由被告公司直接委請至現場施作安全檢查,是被告公司與被告鄭棟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乃屬有疑,難認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鄭棟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鄭棟麟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鄭棟麟給付182,500元(計算式:醫療費37,070元+交通費及停車費28,630元+看護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32,5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鄭棟麟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鄭棟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