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廈門艾思維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燕
被 告 巫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艾思維澤貿易有限公司、巫冠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廈門艾思維澤貿易有限公司、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巫冠頡、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廈門艾思維澤貿易有限公司、巫冠頡、劉燕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巫冠頡、劉燕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法前,固曾以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為立法理由,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惟因該條規定在實務執行上各部會對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且司法機關之解釋不一,故修法後已刪除,並於修正條文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增訂相關規定。而觀上開修正條文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於增訂時規定:「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於111年6月8日修正時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暨第40條之2於增訂時規定:「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揭修法,已就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未經許可所不得為之「法律行為」,明文為「營利或非營利之業務活動」,並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例外承認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有法律上之人格者,自有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廈門艾思維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思維澤公司)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從而,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經查,艾思維澤公司於廈門設立登記,兩造係因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區域經銷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營業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53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署之區域經銷契約書第18條均已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艾思維澤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就原告生產之XYZ彈簧式避震器及煞車系統,簽立區域經銷契約書(下稱甲經銷契約),以被告巫冠頡(以下逕稱巫冠頡)為聯絡人,且約定當月貨款應於當月請款後之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於110年6月向巫冠頡請款當月之XYZ彈簧式避震器及煞車系統貨款共計人民幣156,881元,然僅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1月10日分別獲被告給付人民幣56,881元、5萬元,餘人民幣5萬元部分,原告基於多年商誼不斷寬限,最後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清償,惟迄今仍未獲給付,且依甲經銷契約第13條約定,艾思維澤公司如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又巫冠頡於甲經銷契約簽約時表明自己為艾思維澤公司代表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自應與艾思維澤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劉燕(以下逕稱劉燕)為甲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艾思維澤公司負連帶責任,倘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再艾思維澤公司就前述貨款本應於110年7月10日給付,因該日為週六,是依110年7月12日匯率4.225元換算為新臺幣211,250元
(二)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與巫冠頡個人就K-SP0RT彈簧式避震器及煞車系統簽立區域經銷契約(下稱乙經銷契約),巫冠頡於契約簽訂之同時,向原告叫貨避震器259組、煞車14組,共計人民幣819,521元,以供巫冠頡開業之初售貨,並約定本項貨款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以每期人民幣22,754元之金額,分3年36期攤還,然巫冠頡卻於111年4月10日拖欠分期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乙經銷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一次向其請求全部剩餘之分期貨款人民幣45,508元,並依乙經銷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巫冠頡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又劉燕為乙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巫冠頡就上開貨款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艾思維澤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甲經銷契約,巫冠頡簽約時為艾思維澤公司之代表人,劉燕為甲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10年6月向巫冠頡請款當月之貨款共計人民幣156,881元,僅取得人民幣56,881元、5萬元,餘人民幣5萬元部分,屢經催討,雙方最後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清償,被告卻未給付,及依甲經銷契約第13條約定,艾思維澤公司如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另於107年12月24日與巫冠頡個人簽立乙經銷契約,由劉燕擔任乙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巫冠頡依約應給付貨款人民幣819,521元,雙方並約定該貨款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以每期人民幣22,754元之金額,分3年36期攤還,然巫冠頡卻拖欠最後2期之貨款人民幣45,508元,經催討未果,而劉燕為乙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乙經銷契約第13條約定,巫冠頡若有違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區域經銷契約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請款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經銷產品所生債務,應係指公司將貨品交付經銷商,經銷商需支付之貨款而言,性質屬於買賣法律關係買受人應給付之價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甲、乙經銷契約交付貨品,艾思維澤公司及巫冠頡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查:
⒈依原告與艾思維澤公司約定最後清償日為111年1月31日,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人民幣5萬元,即應以該日匯率換算新臺幣,惟該日為除夕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順延至111年2月7日屆至,並依該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4元計算為新臺幣222,000元(計算式:50,000×4.44=222,000),原告僅請求新臺幣211,250元,核無不合。
⒉依乙經銷契約第5條約定:經銷商品以每月31日結帳,並依下列方式付款:乙方(即巫冠頡)得以出貨之整月貨款,於次月10日前支付甲方(即原告),如:7月整月貨款於8月10日付清。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契約簽訂之同時,向甲方叫貨避震器259組、煞車14組,共計人民幣819,521元,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以每個月人民幣22,764元,分3年攤還;並於簽訂契約之同時,簽訂金額新臺幣3,666,537元之本票乙張,若乙方毀約時,需一次現金付清予甲方,乙方不得要求退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巫冠頡就上開貨款,本應自108年1月10日開始給付,因原告同意延期至108年6月10日起算,上開分期付款期限,即應自108年6月10日起計算36個月至111年5月10日止,巫冠頡拖欠111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之貨款共人民幣45,528元(計算式:22,764×2=45,528),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因111年4月10日為假日,應順延至111年4月11日屆至,貨款並依該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19元計算為新臺幣210,294元(計算式:45,528×4.619=210,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新臺幣203,603元,洵屬合法。
(三)依甲、乙經銷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2條第3項時從其約定,如違反本契約其他任一條款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49頁),則艾思維澤公司及巫冠頡既違約未給付貨款,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艾思維澤公司及巫冠頡給付因違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亦屬有據。
(四)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即應依本條規定,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所謂以大陸地區法人等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為大陸地區法人等之代表人外,為其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艾思維澤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巫冠頡於簽約時雖自稱為負責人,惟依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燕(見本院卷第57頁),是巫冠頡以艾思維澤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該公司之代理人,又縱巫冠頡於簽約當時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無論為該大陸地區法人之代表人抑或代理人,均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是巫冠頡應就艾思維澤公司上開債務同負連帶之責。而劉燕為甲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艾思維澤公司之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另劉燕亦為乙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就巫冠頡之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艾思維澤公司之貨款債權於111年2月7日屆至,對於巫冠頡之貨款債權於111年4月11日屆至,業如上述,而原告對於艾思維澤公司及巫冠頡之違約金債權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為請求,因巫冠頡、劉燕出境致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47頁),經60日即自112年2月11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已陷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艾思維澤公司與巫冠頡連帶給付原告1,211,250元,與劉燕連帶給付原告1,211,250元;及依乙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巫冠頡、劉燕連帶給付1,203,603元,暨均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巫冠頡與艾思維澤公司、劉燕與艾思維澤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