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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 



被上訴人
原      告  劉許芳英
            張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吳俊彥,有掛號收據、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