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鋒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冠群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向原告購買變頻壓縮機等產品,由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再於該壓縮機貼上被告「戰神」品牌後由被告銷售,原告從未表示被告對該等空壓機有獨家銷售權。詎被告迄今尚有下列款項未支付,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傳真回簽#0000000000000報價單予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67,15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變頻壓縮機等產品,被告並給付508,106元之訂金。詎被告嗣後片面取消訂單並要求退回訂金,惟原告已將該等產品完成出貨之準備,遂通知被告履行付款義務,被告迄今仍未付款1,259,044元。
(二)被告於110年7月、8月及9月間向原告購買變頻壓縮機等產品,惟迄今尚積欠110年7月貨款421,300元、110年8月貨款3,500元及110年9月貨款1,000元,合計425,800元貨款未給付。
(三)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型號991、886之空壓機各100台,兩造預定交貨日期為110年3月、5月。嗣因疫情關係海運緊張,上開空壓機於110年6月4日始到貨,被告於到貨前之110年6月2日,向原告確認最終購買型號991空壓機120台(每台9,700元)、型號886空壓機82台(每台7,600元),迄至110年8月原告已交付型號991空壓機100台。被告就型號991空壓機尚有654,360元(9700*20台*1.05)、型號886空壓機尚有203700元(7600*82台*1.05),合計858,060元之貨款未給付。
(四)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合計2,542,90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中國製造變頻空壓機之進口商,被告則係銷售原告所進口空壓機之經銷商,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屬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混和契約,被告具獨家經銷之模式。詎市場上尚有尚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椿公司)銷售相同之空壓機,原告未盡其維持市場上之銷售定價之義務,致其他賣家混亂市場行情,被告與原告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因#0000000000000報價單屬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於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後,解除條件即成就,雙方就#0000000000000報價單即不負交付商品、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被告並未收受110年7月貨款中300,500元之產品,無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
(三)兩造間就型號991、886之空壓機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就合意之買賣價格亦未舉證。110年4月、6月銷貨單之價格係兩造間過去之成交價格,原告據此主張為合意之價格顯係臨訟拼湊,並不足採。
(四)原告尚未交付上開(一)、(三)所述之空壓機產品,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於交付上開(一)、(三)之貨物同時,被告始負給付價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變頻空壓機等產品,迄今尚有貨款合計2,542,904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就變頻壓縮機等產品所成立者是否為獨家經銷契約?(二)兩造有無合意終止#0000000000000報價單?(三)被告終止#0000000000000報價單,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9,044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8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8,06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就變頻壓縮機等產品所成立者非獨家經銷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起向其購買變頻壓縮機等產品,由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再於該壓縮機貼上被告「戰神」之品牌後由被告銷售,被告嗣於110年7月13日傳真回簽#0000000000000報價單予原告,同意以1,767,15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變頻壓縮機等產品,被告並給付508,106元之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戳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淑梅簽名回傳之#0000000000000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變頻壓縮機等產品所成立者係獨家經銷契約,#0000000000000報價單屬附條件買賣,其上載明「交期預計為9月」係預期提供被告自9月後販售用,且原告於被告質疑尚椿公司亦販售相同產品、擾亂市場價格時,原告僅表示有委請律師處理,並多次與尚椿公司交涉等語,並未否認雙方成立專屬授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尚椿五金於市場上販售同款變頻空壓機網路資料、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並以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000報價單、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惟觀諸#0000000000000報價單,其上僅就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交貨時間、送貨地址及訂金數額、支票到期日等為約定;被告出具之公司函雖表示「一、自2019年7月起貴公司委由我司冠群順有限公司在台灣獨家銷售貴公司進口之中國鐵成空壓機一事,2020年10月起經查證,尚椿公司也販售相同產品之事實」等語,惟原告公司回覆之函上亦僅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委請律師處理並多次與該公司交涉,絕無所謂放任他事業擾亂市場價格等情事」,並未就兩造間如何約定變頻壓縮機等產品係買賣經銷或獨家銷售有所說明。準此,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就變頻壓縮機等產品所成立者係獨家經銷契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變頻壓縮機等產品所成立者係獨家經銷契約,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二)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0000000000000報價單:
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0000000000000報價單,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關於貴司2019年7月起委由我司在台灣獨賣中國鐵成空壓機一事,經查尚椿電商網站也有販售,由於貴司放任其他商家擾亂市場價格,又商品保固一再自圓其說,在我司無法取得進口商保障的情況之下,故此張訂單(#0000000000000)取消,恕不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表示「你出個書面給我」、「我們簽字」、「把存貨及其他該整理得我們順便清一清」、「...我們終止經銷,反正經銷也沒打契約,但是結束大家白紙黑字寫清楚比較好」、「...你寫好書面發過來,不能單方面毀約」、「這邊的存貨包裝都是戰神包裝,你看要怎麼處理,還有已經下訂的我先請他停止,看有沒有印刷包裝,如果已經印刷了也要看要怎麼處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請把戰神挖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回覆「那再請你派工來挖,還要能讓下一個接手能接受」、「我們就先這樣定案,我在等你派工日期,另外書面契約也請準備好,大家比較好做事,越快越好,謝謝」。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應允要派工挖除戰神之包裝,且兩造嗣後亦未就存貨或其他事宜簽立終止經銷之書面契約,被告復無派工處理上開產品之戰神包裝,難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0000000000000報價單。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被告終止#0000000000000報價單,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主張依兩造間就變頻壓縮機所成立者為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混和契約,原告供貨予尚椿公司,無法確保被告於通路上之獨占地位,使被告之利潤嚴重受影響,爰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之云云。然查:
1.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頻壓縮機等產品係由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後,再於該壓縮機貼上被告「戰神」品牌後由被告銷售,被告顯非受原告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區域內,以原告之名義辦理事務,自與代辦商之情形未合。是被告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變頻壓縮機等之契約,難認生終止之效力。
2.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其110年8月10日冠管字第110081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並取消#0000000000000報價單,要求退回訂金508,106元。惟#0000000000000報價單係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傳真回簽予原告,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應係將來消滅,#0000000000000報價單並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變頻壓縮機等產品係成立獨家經銷契約,亦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而得解除#0000000000000報價單。
3.是以,被告主張終止或取消(應為解除)#0000000000000報價單,亦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9,044元,有無理由?
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0000000000000報價單所示之產品均已到貨,且其已包裝妥當,完成出貨之準備,並已通知被告受領等情,業據其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自應給付尾款,然被告尚有1,259,044元未給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8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8月及9月間向其購買變頻壓縮機等產品,惟迄今尚積欠110年7月貨款421,300元、110年8月貨款3,500及110年9月貨款1,000元,合計425,800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0年7月1日、7日、8日、16日、19日、25日、同年8月4日、9月8日銷貨單暨送貨單、世大公司「LAC-660陳連發」GPS定位資料、Google Map文心南七路68號至文心南七路74號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且證人即世大交通貨車司機陳連發於11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銷貨單係伊於110年7月1日從原告公司將貨載出,於翌日2日送至被告公司,伊拿銷貨單給被告公司之人員,被告公司人員核對數量無誤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核與世大公司「LAC-660陳連發」GPS定位資料、Google Map文心南七路68號至文心南七路74號地圖相符,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等產品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既於110年7月、8月及9月間收受其向原告購買之變頻壓縮機等產品,惟迄今尚積欠110年7月貨款421,300元、110年8月貨款3,500及110年9月貨款1,000元,合計425,800元貨款未給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8,06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其購買型號991、886之空壓機各100台,兩造預定交貨日期為110年3月、5月。嗣因疫情關係海運緊張,上開空壓機於110年6月4日始到貨,被告於到貨前之110年6月2日,向原告確認最終購買型號991空壓機120台、型號886空壓機82台,迄至110年8月原告已交付型號991空壓機100台。被告就型號991空壓機尚有20台、型號886空壓機尚有82台待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0頁)。觀諸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啟輝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表示「991。3月100台。886。5月100台。886機頭軍綠色」,經原告答以「我就一次性來,反正貨都3月到」、「可能會分批訂,還有661,可能裝不下」;於110年6月2日,被告向陳啟輝表示「船6/4會到,你抓下週1-2領貨,比較準。我把數量給你,你看台中、台北要分別多少?請大量一次出貨...」、「661*169台,886*82台,991*120台」,陳啟輝答以「991先全部試好。台北先出10台,台中50台。隔一個星期再全出。」;於110年6月9日陳啟輝表示「明天貨可以來嗎?」、「台北什麼時候可以送」,原告之員工陳志豪表示「台中54台」、「明天也可以送」;於110年6月29日原告之員工陳志豪表示「100台空壓機扣除上次送去台中54、台北9台後,還有37台這星期要出給你們。1.你打算安排幾台寄台中?台北?2.每滿一百台會配的零組件試寄台中還是台北?...」,陳啟輝表示「台北991,送10台,其他都台中」、「有空你們庫存886有82台,991有20台。8月份會出,慢慢測試好」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日向其訂購型號991空壓機120台、型號886空壓機82台一節,亦堪認定。
2.又原告就兩造約定型號991空壓機每台未稅價格為9,700元、型號886空壓機每台未稅價格7,600元一情,另提出經被告員工簽收之110年4月1日、110年6月17日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就型號886之空壓機,原告早已於110年4月1日即已出貨予被告;另依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0年6月間將型號991空壓機出貨予被告,則原告據110年4月1日、6月17日銷貨單上記載變頻空壓機DC886之價格為7,600元、變頻空壓機DC991之價格為9,700元,係兩造合意約定之價格,亦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抗辯110年4月、6月銷貨單之價格係兩造間過去之成交價格,原告據此主張為合意之價格顯係臨訟拼湊云云,亦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型號991空壓機尚有20台、型號886空壓機尚有82台未交付,其已包裝妥當,完成出貨之準備,並已通知被告受領等情,業據其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自應給付款項,然被告尚有858,060元未給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0000000000000報價單所示產品及型號991空壓機20台、型號886空壓機82台已通知被告受領,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交付上開產品與被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義務間,互為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前述產品交付之前,被告自無先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應屬可採。而法院就此種對立債務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自得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00000報價單所示之產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尾款1,259,044元部分、積欠110年7月至9月之貨款合計425,800元部分,及型號991空壓機20台、型號886空壓機82台之貨款合計858,060元部分,併請求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依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所為之原告應於被告分別給付1,259,044元、858,060元之同時,給付#0000000000000報價單所示產品即附表一及附表二型號991空壓機20台、型號886空壓機82台與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應一併為同時履行之諭知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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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頻空壓機DC1090*65L*110V*10.5KG | | |
| 變頻空壓機DC991*12*40L*110V(鋁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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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886/DC991液晶螢幕1.2中文版110V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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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886/DC991/DC992/DC993鐵製過濾頭(消音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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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