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群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梅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鋒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367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