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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群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梅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鋒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367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