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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沈琬華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黃稚羚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有缺漏,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日,尚有疑義,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