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楊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張黃淑芬(張文能繼承人)
張世勳(張文能繼承人)
張世樺(張文能繼承人)
張宗吉(張文能繼承人)
林張惠美(張文能繼承人)
林勇三(張文能繼承人)
林文正(張文能繼承人)
林文慧(張文能繼承人)
林文如(張文能繼承人)
張宗連(張文能繼承人)
張筱盈(張文能繼承人)
賴麗真(張文能繼承人)
賴錦慧(張文能繼承人)
賴怡如(張文能繼承人)
賴佑承(張文能繼承人)
張雪靖(張文能繼承人)
張雪霞(張文能繼承人)
張宗源(張文能繼承人)
張宗耕(張文能繼承人)
張宗倫(張文能繼承人)
張雪鳳(張文能繼承人)
楊張秋香(張文能繼承人)
楊建晏(張文能繼承人)
楊昀靜(張文能繼承人)
張秀滿(張文能繼承人)
張天龍(張文能繼承人)
張二郎(張文能繼承人)
張鳳嬌(張文能【長女】繼承人)
張鳳美(張文能繼承人)
張宗寶(張文能繼承人張啓填之繼承人,兼張啓填之繼承人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領辰(張文能繼承人張啓填之繼承人,兼張啓填之繼承人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瑪莉(張文能繼承人張啓填之繼承人,兼張啓填之繼承人張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武昌(張文珪繼承人)
張清水(張文珪繼承人)
張瑞岳(張文珪繼承人)
張振豪(張文珪繼承人)
張純宜(張文珪繼承人)
張信宜(張文珪繼承人)
張芳宜(張文珪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0樓之0
張宗宜(張文珪繼承人)
張靜宜(張文珪繼承人)
張連進(張文珪繼承人)
住00-00 Bell Blvd Queens Village, N.Y.00000-0000, U.S.A
蔡育真(張文珪繼承人)
蔡政達(張文珪繼承人)
蔡幸真(張文珪繼承人)
蔡佩君(張文珪繼承人)
蔡芫瑀(張文珪繼承人)
李書華(張文珪繼承人)
蔡豐禧(張文珪繼承人)
蔡豐薇(張文珪繼承人)
張兆仁(張文珪繼承人)
住 00-00 00rd AVE ELMHURST.N.Y. 0000, U.S.A
張素芬(張文珪繼承人)
張英仁(張文珪繼承人)
黃登樹(張文珪繼承人張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晉岳(張文珪繼承人張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嵐即黃瑞芳(張文珪繼承人張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儒翰(張文珪繼承人張素美之承受訴訟人楊明岳之承受訴訟人)
楊睿民(張文珪繼承人張素美之承受訴訟人楊明岳之承受訴訟人)
張啟恒
陳謝幸杏(謝張清霞繼承人)
劉玉鈞(謝張清霞繼承人)
劉昭儀(謝張清霞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劉伯寧(謝張清霞繼承人)
謝志燦(謝張清霞繼承人)
謝志鴻(謝張清霞繼承人)
謝志龍(謝張清霞繼承人)
謝玟君即謝佳紋(謝張清霞繼承人)
謝佳螢(謝張清霞繼承人)
謝吉曜(謝張清霞繼承人)
呂青峯(張美惠繼承人)
呂雨璇(張美惠繼承人)
張富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白秀麗(林大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基正(林大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聰(林大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逸菁(林大東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華
張智翔
林春谷
劉祥義
劉祥娥
張安路
李科萬
張甫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張明燦 住○○市○里區○○路0000號00樓之0
張明章
居000 Pocono Ln Cary, N.C. 00000, U.S.A.
張淑媛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林張淑惠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賴豫蓮(賴張淑眞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文正 (賴張淑眞繼承人)
被 告 張淑貞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張博涵
張祐碩
張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黃淑芬、張世勳、張世樺、張宗吉、林張惠美、林勇三、林文正、林文慧、林文如、張宗連、張筱盈、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賴佑承、張雪靖、張雪霞、張宗源、張宗耕、張宗倫、張雪鳳、楊張秋香、楊建晏、楊昀靜、張秀滿、張天龍、張二郎、張鳳嬌、張鳳美、張宗寶、張領辰、張瑪莉、應就被繼承人張文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武昌、張清水、張瑞岳、張振豪、張純宜、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靜宜、張連進、蔡育真、蔡政達、蔡幸真、蔡佩君、蔡芫瑀、李書華、蔡豐禧、蔡豐薇、張兆仁、張素芬、張英仁、黃登樹、黃晉岳、黃貞嵐即黃瑞芳、楊儒翰、楊睿民應就被繼承人張文珪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謝幸杏、劉玉鈞、劉昭儀、劉伯寧、謝志燦、謝志鴻、謝志龍、謝玟君即謝佳紋、謝佳螢、謝吉曜應就被繼承人謝張清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9680分之36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呂青峯、呂雨璇應就被繼承人張美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9680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白秀麗、林基正、林仁聰、林逸菁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9680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賴豫蓮、賴文正應就被繼承人賴張淑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以張文能之繼承人即其六男張啟填之配偶張鳳嬌(與張文能之長女張鳳嬌同姓名,惟非同一人)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張鳳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宗寶、張領辰、張瑪莉承受訴訟,由本院對其等送達,有其等繼承系統表、張鳳嬌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狀紙、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三第137至147、163至165、181、183、195頁)。
㈡原告前以張文珪之繼承人張素美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張素美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楊明岳、被告黃登樹、黃晉岳、黃貞嵐即黃瑞芳承受訴訟;之後楊明岳於114年8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儒翰、楊睿民承受訴訟,均由本院對其等送達,此有其等繼承系統表、張素美與楊明岳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狀紙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445至453頁、卷三第169至171、189至193頁、卷四第151至161、177至179、469至471頁)。
㈢原告前以張美惠之繼承人呂雨璇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呂雨璇尚未成年而以其母蘇春梅為法定代理人,嗣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被告呂雨璇已成年,經原告及被告呂雨璇均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上開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本院卷四第111頁)。
㈣原告前以林大東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林大東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白秀麗、林基正、林仁聰、林逸菁承受訴訟,由本院對其等送達,有其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狀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07至419頁、卷四第445至459頁)。以上與首揭規定均核無不合。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雅倫前於111年11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登傑,嗣被告張登傑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原告及廖雅倫均具狀予以同意,有被告張登傑、廖雅倫出具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原告出具之民事陳報11狀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25、131、153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廖雅倫即脫離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登記共有人張文能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文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登記共有人張文珪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文珪所遺系爭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登記共有人謝張清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張清霞所遺系爭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680分之360,辦理繼承登記。㈣登記共有人張美惠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美惠所遺系爭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680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㈤登記共有人賴張淑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張淑眞所遺系爭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680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122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登記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41頁、卷四第171至172、489頁),經核就主文第五項以外之部分,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就主文第五項即請求被告白秀麗、林基正、林仁聰、林逸菁應就被繼承人林大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其原訴均基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94人(下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因共有人眾多,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農地面積狹小細碎不整、不利耕種,亦不利出售,不符公平經濟原則,且共有人A73、張祐碩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登記中,應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買受人就系爭土地整體使用,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由買家公開競價,得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被告9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文能、張文珪、張素美、楊明岳、謝張清霞、張美惠、林大東、賴張淑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9、171、175、177、181、207、219至229、239、241、253至357、367至421、429至457頁、卷二第335至387、445至453頁、卷三第141至147、411至419、461至473頁、卷四第155至161頁);又系爭土地面積1223平方公尺,屬農業區用地,目前為雜木、雜草之空地,其上並無建物或套繪資料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衛星空照照片、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37至41-1頁、卷三第461至473頁),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張文能、張文珪、謝張清霞、張美惠、林大東、賴張淑眞已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就上揭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1223平方公尺之農業區用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共有人之人數等情,如將系爭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利用,貶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佐以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又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