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淑觀
被 告 一品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乃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配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並於108年9月30日完工,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合約之工程餘款未為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工程款共183萬7046元等情;而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3條合約管轄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原告所提起訴狀、系爭合約及原告對被告寄送之通知函可參,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兩造既係因前揭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