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陳信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徐睿志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昱叡
被 告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許佳倫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乙○○、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臺中市運動局)、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9日結婚迄今,嗣甲○○因未成年子女學習游泳而認識乙○○,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6月17日、同年月24日深夜乘坐甲○○駕駛車輛至後者之外租公寓,獨處1至2小時(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另乙○○受僱於臺中市運動局、頂尖公司擔任游泳教練職務,其利用執行游泳教練職務之機會,為系爭侵權行為,臺中市運動局、頂尖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臺中市運動局、頂尖公司:乙○○於109年間因原告與甲○○兩名兒子在南屯國民運動中心(下稱南屯運動中心)學習游泳而認識甲○○,然二人未有原告所指系爭行為存在。縱認二人間有系爭行為,乙○○與甲○○之私人來往,與頂尖公司交付乙○○執行教授游泳職務並無關聯,頂尖公司無指揮監督之可能;又臺中市運動局係依法將南屯運動中心交由頂尖公司獨立營運管理,與乙○○間無服務、指揮或監督關係,並非乙○○之雇主,故二者均無須負雇主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伊與乙○○係因伊子學游泳而認識,為單純好友,因乙○○配偶即將生產,伊詢問乙○○有無需要二手嬰幼用品,方於111年6月17日、同年月24日待乙○○下班後,至伊租屋處挑選需要之物品,並未發生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
㈡原告與甲○○於94年9月9日結婚迄今。乙○○與甲○○係於109年間,因原告與甲○○兩名兒子在南屯運動中心學習游泳而認識,乙○○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乙○○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46分乘坐甲○○所駕駛車輛至甲○○租屋處,直至同日晚上11時48分下車;同年月24日晚上10時20分,甲○○搭載乙○○至其外租公寓,直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載往他處下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13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乙○○、甲○○固不爭執於上揭日期共處,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經本院當事人訊問乙○○結稱:111年6月17日和同年月24日會與甲○○相聚的理由,都是因為我上班時間白天沒空,6月間跟甲○○提及我太太7月時會生產,聊到甲○○要送一些小孩的用品及衣物給我,所以甲○○從我上班的地方載我到她的租屋處挑選。111年6月17日,甲○○租屋處有小孩在場,但同年月24日沒有其他人在場。除這兩次碰面外,我還有一次自己開車去甲○○租屋處載嬰兒床,其他就沒有。我事前有先口頭告知我太太,拿回來的嬰兒用品也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核與甲○○之結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可見甲○○係基於朋友關係,因知悉乙○○太太懷孕之消息,確認其等是否有嬰兒用品之需求,方邀請乙○○至其租屋處挑選,尚屬正常之朋友交際活動,難認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⒉雖乙○○與甲○○會面時間為晚上10至11時,然乙○○平日自早上8、9時工作至晚上12時回到家,因為假日都會陪家人,也不希望周日打擾對方,方於上開日期前往甲○○租屋處一節,業據乙○○結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審酌乙○○工作時間、生活態樣,及其搭乘甲○○車至租屋處整體時間大約僅一小時,兼衡已婚男女並非不能有正常的社交活動及出遊行為,現代一般人作息較晚,部分人士於晚上方進行一般社交活動,難認其等見面時間於晚間10點、11點,即屬逾越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⒊佐以甲○○確實贈送或出賣嬰兒用品予乙○○,乙○○並於其住處使用上開物品,有乙○○所提物品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益徵二人當時確為乙○○新生兒用品碰面。況依原告所提影片,可見原告係跟隨徐睿智與甲○○二人行蹤並錄影存證,卻未拍得二人有親密接觸等逾越男女交往之舉止,自難以二人至甲○○租屋處,即認有何不正當交往。
⒋至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單獨共處密室,且不曾與其他學生女性家長於密室單獨討論學生學習狀況,卻僅與甲○○於其租屋處獨處討論,顯已進入道德危險領域,逾越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且甲○○拒絕原告進出其租屋處,卻讓乙○○自由進出;甲○○單獨處分夫妻共有具一定經濟價值及情感之嬰兒用品,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語。然乙○○、甲○○於上揭時間共處於甲○○租屋處,係基於朋友情誼確認嬰兒用品一節,自無逾越一般交往分際,業如前認定,且觀諸原告所舉其他案例,乃尚有曖昧訊息等事證佐證,核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比較適用。又甲○○與原告間有其他紛爭,其自行處理在臺事宜,不用先行告知原告乙情,業據甲○○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甲○○拒絕原告進出租屋處之原因或有多端,自難僅以夫妻間之爭執及其自行贈送乙○○嬰兒用品,遽為推論導因於乙○○與甲○○間有何違反正常社交之分際。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乙○○與甲○○所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以受僱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僱用人方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證明乙○○成立侵權行為,自無請求臺中市運動局與頂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憑。況上開規定,係以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方得適用。本件乙○○僅因教導甲○○兒子游泳結識,其與甲○○間縱有成立侵權行為,亦屬於乙○○下班後私人活動,核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實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乙○○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