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婷
被 上訴 人 吳榮結
林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廠房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647.1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返還原告,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77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70,01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70,017元(至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