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隆
被 告 宋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
111年度補字第21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2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