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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隆 


被      告  宋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
    111年度補字第21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2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