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2、33號
原 告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民權路1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錕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原 告 何俊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何進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何瑞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陳柳枝 住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601巷11號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陳振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2、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行言詞辯論,並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訴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2、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同一、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具有攻擊防禦方法上之共通性,應屬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並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