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茉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茗豪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筑婷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下稱茉淋公司)主張:
(一)茉淋公司為經營香氛用品等商品之供貨事業之公司,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氛用品,被告(下稱柯筑婷)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茉淋公司簽訂代理商契約書,加入成為茉淋公司之總代理,負責代理推廣及銷售茉淋公司之產品,並與茉淋公司約定其不得代理其他品牌,而與茉淋公司成立代理商契約(下稱系爭代理商契約)。嗣因茉淋公司遺失前開代理商契約書,柯筑婷於111年9月申請退出代理時,同意補簽訂代理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並寄給茉淋公司,系爭代理商契約並於同日終止。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司進貨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84,450元之貨款,茉淋公司因此與柯筑婷約定就此部分之貨物不得退貨,且經茉淋公司屢次催討後,仍有56,000元貨款未清償。爰依系爭代理商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柯筑婷給付貨款56,000元。
(二)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柯筑婷)應維護甲方(即茉淋公司)聲譽,並不得對甲方或甲方員工之身體、財產、名譽等傷害或損害行為」,柯筑婷竟於111年9月9日起至同月11日止,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上發布不實之圖文,指摘茉淋公司販售過期產品,誆稱其並未積欠貨款,反係茉淋公司要給錢等語,並讓茉淋公司其他代理商誤信茉淋公司不願履行退貨之制度。又於111年10月8日以茉淋公司正在清倉等語意圖向其他代理商散布茉淋公司恐將停止營業等不實資訊。以上行為均導致茉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之名譽受損,屬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行為。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茉淋公司除得沒收柯筑婷所繳交之保證金外,並得請求柯筑婷返還系爭代理商契約期間所獲得之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至少1,954,389元,及向柯筑婷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柯筑婷給付2,954,389元。連同上開貨款請求權,共計柯筑婷應給付3,010,389元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柯筑婷應給付茉淋公司3,01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柯筑婷則以:
(一)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為柯筑婷認識超過6年之朋友,柯筑婷應其盛情邀約,遂於109年7月間答應替茉淋公司推廣多層次傳銷事業,茉淋公司並允諾所有加入之代理商於中止代理關係後,可簽署授權書一張、合約書一張、退代申請書一張寄回茉淋公司,辦理未銷售商品之退款。惟茉淋公司實際上根本不願辦理相關退款,故柯筑婷於111年9月23日前未曾積極同意受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之拘束。且系爭代理商契約第1條約定以要式行為之「簽署」為生效要件,則於簽署書面契約前,契約自尚未成立。又蕭茗豪自始無履行退貨退款之真意,柯筑婷簽署系爭代理商契約書等文件係遭誘騙,柯筑婷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成立代理商契約,亦應成立於111年9月23日柯筑婷簽署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以後,則茉淋公司主張柯筑婷有違約行為,均係於簽署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之前,柯筑婷當時自不受系爭代理商契約相關違約條款之拘束。
(二)茉淋公司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竟約定柯筑婷僅因有系爭代理商契約第2、3、5、6、9條約定中之任一行為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甚至須繳回全部替茉淋公司銷售之價差利潤,顯然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6款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代理商契約為茉淋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7條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亦屬無效。
(三)依茉淋公司自行會算貨款之結果,柯筑婷於111年9月9日僅欠茉淋公司43,000元之前帳,並非56,000元。關於111年9月9日至11日發布之原證3圖文,柯筑婷係認為重新填充就是重新包裝,但未稱茉淋公司是販賣過期產品,且茉淋公司應履行退貨機制,卻不願回收,柯筑婷為免親友日後誤信蕭茗豪不實勸誘話術(中止代理合作關係時可以退貨)而加入茉淋公司事業,始發布上開圖文;關於111年9月11日於臉書發布之原證4、5圖文,是講伊先生的機車問題,與茉淋公司無關,故柯筑婷並無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之行為,縱認柯筑婷違約而應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1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茉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柯筑婷主張:
(一)兩造已於111年9月11日達成退貨合意,且依茉淋公司公 之退代理規則,茉淋公司已自柯筑婷取回價額114,240元之貨品,自應退還相同之金額;另柯筑婷係因遭茉淋公司詐欺始交付價值114,240元之貨品,爰依茉淋公司退貨機制、上開退貨合意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茉淋公司給付114,240元之退貨款。又柯筑婷已繳納保證金共計15,000元與茉淋公司,因系爭代理商契約自始未成立,縱認已成立亦經合意終止,茉淋公司已無保有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且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茉淋公司亦有義務返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擇一請求茉淋公司返還保證15,000元。以上共計129,240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茉淋公司應給付柯筑婷129,2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茉淋公司則以:
茉淋公司雖於111年9月11日自柯筑婷處收回價值114,240元之商品,惟兩造間並無達成退貨退款之合意。又因柯筑婷有本訴所述之違約情形,茉淋公司自得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保證金。茉淋公司並以本訴債權與柯筑婷之反訴債權抵銷,則柯筑婷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柯筑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一、茉淋公司為經營香氛用品等商品之供貨事業之公司,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氛用品,柯筑婷於109年7月間至111年9月23日間代理茉淋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
二、柯筑婷於109年7月間領取原證13茉淋公司品牌授權書,並繳交保證金與茉淋公司共計15,000元。
三、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司進貨,至少曾積欠43,000元之貨款。
四、柯筑婷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1日,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帳戶發布原證3、原證4、原證5之圖文。
五、茉淋公司於111年9月11日晚上從柯筑婷收回價值114,240元之商品。
六、茉淋公司於111年9月13日通知柯筑婷寄回原證1系爭代理商契約書、原證12退代申請書、原證13品牌授權書給茉淋公司。柯筑婷嗣簽名並寄回原證12退代申請書、原證1系爭代理商契約書、及寄回原證13品牌授權書,均由茉淋公司於111年9月23日收受。
七、柯筑婷於111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茉淋公司之某代理商發送原證6之訊息。
八、柯筑婷不爭執原證1至19之形式上真正,茉淋公司不爭執被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代理商契約及其存續期間:
1、茉淋公司主張兩造自109年7月間起成立內容如系爭代理商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代理商契約,為柯筑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為柯筑婷認識超過6年之朋友,而柯筑婷於109年間曾向訴外人方建中解釋如何加入茉淋公司代理,並向其說明必須簽立合約書始能販售茉淋公司產品,且提供與系爭代理商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契約書給方建中,方建中乃於109年5月22日簽名於代理商契約書等情,為柯筑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據茉淋公司提出柯筑婷簽名之系爭代理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57頁)、方建中簽名之代理商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3頁)為證,足見柯筑婷於109年5月22日前,即已知悉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之內容。又茉淋公司曾出具109年7月1日品牌授權書(下稱品牌授權書),記載柯筑婷成為茉淋公司代理商,並經茉淋公司合格授權銷售茉淋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柯筑婷乃於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9月23日間代理茉淋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見不爭執事項一);且柯筑婷曾於110年11月間與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討論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之內容,及於110年至111年間在代理商群組中解說該契約內容等情,亦據茉淋公司提出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341頁)。堪認柯筑婷於109年7月間成為茉淋公司之代理商後,對於茉淋公司代理商之權利義務已知之甚詳。
2、參以蕭茗豪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柯筑婷表示:「不要讓我連最後人情都不給你,公司合約書你看清楚」,柯筑婷回以:「沒關係隨便」,蕭茗豪又表示:「不然這樣連假過後我聯絡律師照合約書走吧」,柯筑婷回以:「好」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茉淋公司於111年9月13日通知柯筑婷寄回系爭代理商契約書、退代申請書、品牌授權書給茉淋公司,柯筑婷嗣簽名並寄回系爭代理商契約書、退代申請書,及寄回品牌授權書,均由茉淋公司於111年9月23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見柯筑婷於上開代理銷售茉淋公司商品期間,同意依系爭代理商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與茉淋公司成立系爭代理商契約關係,並事後補簽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以示明確。是柯筑婷辯稱其未曾積極同意受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3、柯筑婷雖辯稱系爭代理商契約書第1條約定以要式行為之簽署為生效要件,則於簽署書面契約前,契約尚未成立,縱使成立,亦應成立於111年9月23日柯筑婷簽署書面之後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柯筑婷已明知系爭代理商契約之各項約定內容(包含第1條約定),仍同意於111年9月間補簽系爭代理商契約書,應認柯筑婷願意在過去代理茉淋公司之期間受系爭代理商契約條款之拘束,始補簽系爭代理商契約。且柯筑婷已於111年9月9日起,要求茉淋公司依退代理規則辦理退貨回公司及退款給柯筑婷,並因茉淋公司不願退貨而發生爭執,衍生柯筑婷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上發布之圖文之糾紛(詳後述),顯見柯筑婷並無自111年9月23日起始與茉淋公司成立系爭代理商契約之真意。是柯筑婷此節所辯,委無可取。
4、柯筑婷雖又辯稱蕭茗豪自始無履行退貨退款之真意,柯筑婷簽署系爭代理商契約書等文件係遭誘騙,柯筑婷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茉淋公司所否認。經查,蕭茗豪雖曾於111年9月9日向柯筑婷表示「貨物不回收你不清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此係蕭茗豪與柯筑婷因發生爭執而片面不同意依茉淋公司之退代理規則辦理退貨(詳後述),充其量僅為茉淋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推認茉淋公司係以詐欺之方式要求柯筑婷簽署系爭代理商契約書等文件。是柯筑婷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任何效力。
5、從而,茉淋公司主張兩造自109年7月間起依系爭代理商契約書內容成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系爭代理商契約若自109年7月間成立,契約內容如系爭代理商契約書所示,系爭代理商契約終止日為111年9月23日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則系爭代理商契約應於茉淋公司收受柯筑婷寄回之系爭代理商契約書、退代申請書及品牌授權書之日即111年9月23日終止。
(二)關於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之約定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柯筑婷辯稱茉淋公司為該法所規定之傳銷商,並提出Money團隊之記事本資料、茉淋公司代理門檻制度表及兩造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5、365、329頁)。惟該Money團隊之記事本資料之真正為茉淋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茉淋公司之記載,自難為有利於柯筑婷之認定。又依茉淋公司代理門檻制度表及兩造LINE對話,未見茉淋公司之代理商可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得獎金,或自被介紹人之業績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獎金之制度,自難認茉淋公司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定之傳銷商。故柯筑婷辯稱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等約定,因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2、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柯筑婷為茉淋公司之代理商,負責茉淋公司商品之推廣及銷售(見不爭執事項一),自非同法所稱之消費者。故柯筑婷辯稱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約定,因違反同法第11、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3、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定有明文。系爭代理商契約係茉淋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茉淋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而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茉淋公司代理商)如違反本契約第2條、第3條第4項、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第1至4項之規定,甲方(即茉淋公司)並得沒入保證金,並請求乙方歸還本契約期間所獲得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外,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就柯筑婷違反相關約定之法律效果,其中約定「甲方得沒入保證金」及「乙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係一般契約為確保債務履行常見之約定,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過高,法院亦得酌減之,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惟該條關於「甲方請求乙方歸還契約期間所獲得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部分,除未區分代理商違約事由之輕重外,亦會造成代理商為茉淋公司銷售之金額越多,應賠償茉淋公司之金額亦越多之不合理現象,且此約定未區分契約期間之長短,形同代理商於契約存續期間幾無獲利,並造成代理商需同時承擔保證金遭沒收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利益,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柯筑婷等代理 商)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屬無效。
4、從而,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其中關於「歸還本契約期間所獲得全部獎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給付」之約定,應屬無效,茉淋公司不得據以主張;關於「得沒入保證金」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及系爭代理商契約之其餘約定,均仍屬有效,柯筑婷應受拘束。
(三)關於柯筑婷有無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而應適用第7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
1、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柯筑婷)應維護甲方(即茉淋公司)聲譽,並不得對甲方或甲方員工之身體、財產、名譽等傷害或損害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柯筑婷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1日,於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帳戶發布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67頁之圖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以認定。
2、柯筑婷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上傳其與蕭茗豪之LINE對話,載有蕭茗豪所稱之「我車用到時候過期沒關係,瓶子留著裡面重新填充然後盒子改版,我跟廠商討論完了哈哈」等語,柯筑婷並加註:「反正從(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依蕭茗豪所稱之內容,到期商品除外裝之盒子更新外,瓶內之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惟柯筑婷加註之上開內容,卻忽略瓶內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之情節,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者產生茉淋公司意圖欺騙消費者之印象。堪認柯筑婷上傳此篇圖文,足以損害茉淋公司之名譽,而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3、柯筑婷於上開期間並上傳諸多與蕭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於蕭茗豪指稱其積欠貨款43,000元之對話旁加註:「說了不實之詞,這是朋友」等語,另於其他對話紀錄則加註:「口口聲聲說我拖欠貨款,還有錢打牌玩樂」、「把我踢群組,我拖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9、137頁),顯係否認其有積欠茉淋公司貨款之事實。惟因柯筑婷確有積欠茉淋公司貨款(詳後述),柯筑婷上傳此篇圖文,足以使閱讀者認為茉淋公司向柯筑婷不當索討貨款之印象,而損害茉淋公司之名譽,亦屬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4、柯筑婷復於與蕭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加註:「退代收回制度在哪?…我身上的貨全拿回去還要給我錢不只四萬好嗎?」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經查:依茉淋公司之代理制度,若代理商要退代理,可以將貨退給公司,公司會再將貨款即當初賣給代理商的價錢退給該代理商,若代理商之上家要收回自己賣或做也可以等情,為茉淋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並與茉淋公司於LINE群組公告之退代理規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因柯筑婷係茉淋公司之總代理,依茉淋公司代理制度表,為代理商之最高層級,並無上家(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故柯筑婷因退代理而要辦理退貨,係退給茉淋公司。茉淋公司雖主張因柯筑婷積欠貨款,故兩造約定柯筑婷不退貨給公司等語,惟為柯筑婷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而茉淋公司就柯筑婷不適用上開退代理規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柯筑婷退代理時,茉淋公司仍應依其所公布之退代理規則,給予柯筑婷將貨物退回茉淋公司之機會,茉淋公司則應於收到退貨後將退貨款退給柯筑婷。縱因柯筑婷曾積欠茉淋公司貨款,亦應經過結算,不能逕以此為由而拒絕代理商申請退貨及退款。因蕭茗豪於111年9月9日向柯筑婷表示「貨物不回收你不清楚?」等語,而預示拒絕柯筑婷退貨給茉淋公司,已如前述,則柯筑婷上傳上開圖文指摘茉淋公司拒絕依其既有之退代理規則辦理退貨,自非無據,尚難認係損害茉淋公司名譽之行為。
5、柯筑婷於111年9月11日復在其個人所屬之臉書上發表文章,內容略以「賣車業務對我說這台車18萬便宜銷售給你……業務說:我最近很缺錢!你必須要把剩餘的4萬車貸還清楚……業務:你有錢吃喝玩樂沒有錢支付車貸於是我請業務把車開走解決業務堅持要現金不肯要車『因為車子不好轉手』現在口口聲聲說我欠車貸不還還把我的駕照扣押」,柯筑婷之胞弟亦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就賣車的業務賤阿」,柯筑婷並於該則留言讚按(見本院卷一第155-167頁)。此則貼文並未提及茉淋公司或蕭茗豪,自難認係損害茉淋公司名譽之行為。
6、另柯筑婷於111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茉淋公司之某代理商發送「誒那個香芬不要再傻傻的去囤貨」、「看他的樣子正在清倉」、「產品一直特價給你」之訊息(見本院卷一169頁、不爭執事項七)。惟系爭代理商契約已於111年9月23日終止,柯筑婷係於契約終止後始為此則貼文,則茉淋公司主張柯筑婷此行為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自屬無據。
7、從而,茉淋公司主張柯筑婷上開貼文關於加註「反正從(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及否認其積欠茉淋公司貨款之部分,足以損害茉淋公司之名譽,係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行為,自屬有據。至於茉淋公司主張其餘圖文亦違反該項約定等節,則無可取。
(四)關於茉淋公司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1、柯筑婷因有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行為,茉淋公司依第7條第3項約定,主張柯筑婷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屬懲罰性質違約金之酌減,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茉淋公司雖主張其因柯筑婷上開違約事由,造成名譽受損,及營收大幅下降之損害,並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3頁)。依前開申報書之記載,茉淋公司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之銷售額共為754,857元,而111年9月至12月間之銷售額共為349,676元,雖有明顯下降之情。惟查,茉淋公司於柯筑婷上傳加註損害其名譽之圖文前之111年8月21日,即已向柯筑婷表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越經營越退步…」「因為我之前花廣告花了這麼多錢然後給你們收代理,結果還是跟我說成績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足見茉淋公司營收之減少,與柯筑婷上開違約行為並無全然之關係。再衡諸柯筑婷上開違約情節、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對社會經濟狀況造成之影響、茉淋公司得由沒收保證金填補部分損失(詳後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茉淋公司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五)關於茉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
茉淋公司主張柯筑婷向其進貨迄今尚積欠貨款56,000元,柯筑婷則辯稱其於111年9月9日僅欠茉淋公司貨款前帳4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經查,蕭茗豪於111年9月9日曾以LINE通知柯筑婷應於當日23時59分以前將之前貨款補齊總共4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核與柯筑婷所辯相符。而茉淋公司就柯筑婷積欠貨款逾43,00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柯筑婷就其於當日所積欠之貨款債務43,000元已於日後消滅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柯筑婷所積欠之貨款應為43,000元。是茉淋公司依系爭代理商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柯筑婷給付4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茉淋公司提起本訴,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貨款請求權,得請求柯筑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貨款43,000元。因柯筑婷對茉淋公司有114,240元之退貨款債權(詳後述),而茉淋公司就其對柯筑婷之上開2筆債權,表明先以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再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抵銷後茉淋公司尚得請求柯筑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8,760元(計算式:43,000-114,240+200,000=128,76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柯筑婷請求返還退貨款114,240元部分:
茉淋公司之代理商退出代理時,該代理商得依茉淋公司公布之退代理規則,向其上家或茉淋公司辦理退貨,上家或茉淋公司則將退貨款退給代理商;但因柯筑婷係茉淋公司之總代理,依茉淋公司代理制度表,為代理商之最高層級,並無上家,故柯筑婷因退代理而欲辦理退貨,係退給茉淋公司,已如前述。則茉淋公司於柯筑婷申請退代理並收受來自柯筑婷之退貨時,即應將退貨款退給柯筑婷。茉淋公司已於111年9月11日晚上從柯筑婷收回價值114,240元之商品(見不爭執事項五),系爭代理商契約並於111年9月23日終止,既如前述,則柯筑婷依茉淋公司之退代理規則,請求茉淋公司返還退貨款114,240元,自屬有據。至於柯筑婷基於其他請求權所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酌必要。惟柯筑婷對茉淋公司之此筆退貨款債權,經茉淋公司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故柯筑婷已無從再請求茉淋公司給付。
(二)關於柯筑婷請求返還保證金15,000元部分:
柯筑婷加入茉淋公司而成為其代理商後,曾向茉淋公司繳交保證金共計1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二)。而茉淋公司之代理商退出代理時,茉淋公司會將保證金退還給代理商,亦有茉淋公司於LINE群組公告之退代理規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惟因柯筑婷有違反系爭代理商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形,茉淋公司得依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保證金,亦如前述,故柯筑婷請求茉淋公司返還保證金15,000元,即屬無據。綜上,柯筑婷反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茉淋公司提起本訴,依系爭代理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柯筑婷給付1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柯筑婷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命柯筑婷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柯筑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茉淋公司本訴敗訴部分及柯筑婷之反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茉淋公司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柯筑婷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