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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鄭林素鐘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9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原告陳國偉、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月雪(111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吳美慧(下稱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葉于哲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15日,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嗣葉于哲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葉于哲間並無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號碼CH37948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陳國偉」之印文非真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為陳國偉等3人共積欠高梓柔400多萬元(即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借款300萬元,及高梓柔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00萬元)。嗣原告先償還高梓柔200多萬元,而就尚積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則由高梓柔讓與其子即葉于哲,葉于哲復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與陳月雪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葉于哲又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葉于哲,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㈡葉于哲於110年6月2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持上開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20日查封系爭房地。嗣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擔保提存。
 ㈣系爭本票上無陳吳美慧之簽名及蓋章,且該本票上之「陳國偉」印文,與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印文非屬同一。又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國偉」之印文為真正。
 ㈤被證4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下稱被證4本票)上陳吳美慧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是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被證4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陳吳美慧之簽名及蓋章,且系爭本票上之「陳國偉」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印文非屬同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難逕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揆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15日等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被證4本票發票人為陳月雪、陳吳美慧、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7年11月15日、到期日108年1月15日,及被告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係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借款300萬元,與高梓柔代償原告積欠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等情,顯不相符。復經本院函詢三信商銀原告、陳吳美慧最後一期積欠之金額及何人清償乙節,業經回函表示原告、陳吳美慧最後一期借款本金分別為52萬982元、48萬4942元,均由原告於108年4月8日自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入代償,此有三信商銀113年10月18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4352號函、113年12月10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7098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83至89頁),是依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高梓柔有代為清償陳吳美慧積欠三信商銀之剩餘房貸,及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00多萬元等節。又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先稱係陳國偉等3人對葉于哲負有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2、155、156頁);後又改稱係陳國偉等3人就尚積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足見被告前後主張顯有不同。且證人陳吳美慧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向人借款。我不知道簽發被證4本票之原因為何,我沒有欠人家錢。我與高梓柔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跟她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益證陳吳美慧並未向葉于哲、高梓柔借款。又倘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葉于哲何以未於108年7月15日清償日屆至後即實行系爭抵押權,卻遲至於110年5月1日始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11年9月8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實與常情不符。
 ⒊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即系爭房地):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211
1144
10000分之10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3364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5層
80.55
陽臺
10.9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13419面積2070.0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5
 
附表二(即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年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同段13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鄭林素鐘
陳國偉、陳吳美慧、陳月雪
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新臺幣200萬元
110年正普登字第128510號
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