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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瑤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 ,7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9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