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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瑤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