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倩
被 告 許文建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71萬2,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益禧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欄所示時間,邀同被告李嘉倩、許文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之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1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息。多益禧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多益禧公司於111年7月27日起陸續未付本息,依兩造約定授信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多益禧公司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合計171萬2,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李嘉倩、許文建應與多益禧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7至29、99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