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麥○○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余○○ 住○○市○○區○○○路○段000號14
樓之7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為香港居民,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又被告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本件屬涉及香港居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二、就管轄權部分,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住所地即為本院轄區,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亦為我國臺灣地區,認本院就本民事事件有管轄權。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是以,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梁○○於澳門結婚,婚後
夫妻二人因工作規劃移居香港,家庭婚姻生活堪稱幸福美滿
。梁○○於000年0月間自香港來臺發展事業,被告於000年0
月間任職於○○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
港澳移民相關業務,因為原告及梁○○辦理申請臺灣居留證
事宜而與梁○○相識,故被告自始即知悉梁○○為有配偶之
人。000年00月間,被告與梁○○於共同友人之生日派對上
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便頻繁聯繫、通話,進而交
往,約一至二週就會見面約會,期間梁○○與被告約發生7
、8次性行為。嗣後因原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自香港來臺灣
小住,被告與梁○○始於同年0月間暫時分手。詎料000年0
月間,被告竟又主動聯絡梁○○,稱已自○○公司離職,並
主動邀約梁○○見面、要求復合。110年7月至10月間,梁○
○返回香港陪伴家人,被告竟多次穿著性感、暴露,和梁○
○越洋視訊、言語挑逗,待梁○○返回臺灣後,更一同出遊
數次,有牽手、親吻,並於被告住所和梁○○之租屋處發生
至少23次性行為。
㈡梁○○為從事平面設計之自營商,在臺中市開設藝術手作體
驗店,計劃在臺灣經營事業並長期發展,原告遂於000年0月
間持居留證來臺灣定居,然梁○○言行異常,似懷有心事,
嗣111年10月13日警方上門搜查,原告方得知梁○○疑似與
他人有感情糾紛,於111年10月19日詢問梁○○,梁○○因
不堪愧疚和心理壓力始對原告坦承前情。而被告明知梁○○
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梁○○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吻、
擁抱、性行為等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夫妻婚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遭受有極大之創
傷,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在同事生日聚餐過程認識梁○○,被
告任職之○○公司雖為梁○○辦理在臺灣居留事宜,然並非
由被告所承辦,被告並不知梁○○在香港為有配偶之人。又
,被告在梁○○的追求下於109 年11月6 日始與梁○○交往
,交往不久被告發現梁○○有擅自解鎖窺視被告手機、拍攝
被告私密照片等行為,遂於110 年2 月8 日與梁○○分手。
詎料梁○○於110 年7 月22日返回香港後,竟透過通訊軟體
Signal以外流被告私密照片為要脅,迫使被告拍攝不雅私密
照片,被告因憂懼私密照片遭外流,只能依其指示傳送照片
。梁○○於000 年00月間來臺,隔離期滿後,旋即要求與被
告見面,被告為請求梁○○刪除其手機、電腦內之不雅照片
及影片,始同意於110 年10月24日前往梁○○租屋處見面,
梁○○卻於其租屋處,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拍攝被告不雅照
片及身分證。被告憂懼梁○○持有私密影像及身分證照片,
只能持續對梁○○虛與委蛇。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起至
000 年0 月00日間,並遭梁○○性侵23次。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512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件
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犯罪證據顯然不足」為由,而給予梁○
○不起訴處分,然僅係證據不足,無從證實被告為基於自主
意願而與梁○○發生性行為。又梁○○於111 年7 月16日至
被告住處,搖晃被告住處門的把手、急遽敲門,更嘗試輸入
密碼開啟密碼鎖,被告只能依梁○○的要求加回通訊軟體
Line好友及陪同外出午餐。梁○○更持續恐嚇被告,要求被
告不能不回應訊息,否則將對外散布被告私密照及身分資訊
,致被告身心蒙受極大之憂懼及創傷。
㈡是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後之所以持續與梁○○聯繫、互
動,均係因梁○○以持有被告私密影像乃至身分資料之權控
行為所逼迫,絕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準此,被告主觀上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非以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難認具有可歸責性及違法性,是被告
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02年6月13日與梁○○結婚,有原告所提出澳門特
別行政區政府民事登記局發給、經我國駐澳門經濟文化辦事
處證明之婚姻登記敘述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117
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梁○○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0月間交
往、期間並發生7、8次之性行為,被告與梁○○於110年3至
5月因原告來臺小住,兩人暫時分開,惟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1年7月16日止,被告與梁○○又繼續男女交往關係,期間
並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告並傳送性感照片予梁○○,兩
人更發生至少23次之性行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據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稱:其與梁○○
於109年11月初至110年2月初有短暫交往約3個月,期間被告
有與梁○○發生性行為;又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7457號案件中,經由受任律師所陳報其認知
遭梁○○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載明自110年10月24日
起至111年5月11日止,被告曾於梁○○租屋處、被告租屋處
或被告後來之住處等地點,遭梁○○性侵害【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下稱他字卷)11-12、47
-61頁】。復參梁○○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與
被告自109年11月開始交往、111年6月正式結束交往,且其
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次數數不清等語(
見他字卷第69頁)。是由以上被告與梁○○於另案刑事偵查
程序之供述及被告書面陳述資料,可知:1、被告與梁○○
曾於109年11月初至110年2月初,此3個月期間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2、被告與梁○○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
日間曾發生23次性行為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此段期
間被告與梁○○亦有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因原告僅提出其與
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
復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事實,本院難認為真。
⒊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侵權事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性行為係
遭梁○○以強制、脅迫方式下所生,雖被告對於梁○○提告
之妨害性自主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係與
梁○○合意性交等語。惟參諸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之供
述,就其所主張遭梁○○性侵害之各日事發經過,被告多係
至捷運松竹站等待梁○○開車搭載,且兩人於發生性行為前
或後,多會一同用餐,甚至有一同看電影情形(見他字卷第
13-27頁),再考量被告與梁○○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000年
0月00日間發生之性行為次數達23次,前後期間達半年以上
,是以應認與被告與梁○○間之互動與一般情侶交往互動情
形較為類似,而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
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則被告辯稱與梁○○發生性行為係遭
強制、脅迫所為,已難採信。
⒋被告雖另抗辯被告確係因遭梁○○以所拍攝之不雅照片、影
片為威脅,始持續與梁○○見面或聯繫,甚至被迫發生性行
為,並提出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梁○○書
寫之信件、梁○○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29-34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信件、電子
郵件其發生時間均係111年8月以後,實無從依據上開資料證
明告於111年5月前與梁○○交往、發生性行為均係遭梁○○
強制、脅迫。
⒌實則,據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11
年6月12日在臺灣另外交男友,這件事讓梁○○非常不高興
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梁○○於另案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們5月底、6月初談分手,因為分手後她(按本件
被告)一直不肯出來面對我,並跟其他男子去旅行,我才用
這件事情騙她等語(見他字卷第97-99頁)。是以,參諸上開
二人於另案偵查程序所述及前開本院認定二人發生性行為之
期間,可認被告與梁○○曾於109年11月初至110年2月初,
此3個月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梁○○復自110年
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底間又交往,期間至少發生23次性行
為等情為真。
⒍又據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109年10月
28日晚上認識梁○○後,相處1個多月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
第41頁)。可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以後,始知道梁○○為
有配偶之人,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時間,應為000年00月間以後至110年2月初,及110年10
月24日起至111年5月底。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處於受梁○○
脅迫恐懼下所述,陳述不甚精準云云。然,被告陳述當時有
告訴代理人律師陪同,且前後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完整具
體陳述,應認被告當時關於何時知悉梁○○有配偶一事,應
符實情,被告本件所辯不能採信。
⒎基上,被告與梁○○確實於000年00月間至110年2月初、110
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底間,此二段期間為情侶交往關係
,於第一段交往期間兩人曾發生性行為,於第二段交往期間
兩人亦曾發生性行為且次數達23次以上,均足認被告已逾越
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㈤被告前開與梁○○不當交往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
被告與梁○○交往之時間、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被告前揭
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
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手工地毯及
協助梁○○平面設計與手作體驗店之工作,原告個人之月收
入約4萬50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自111年6月至今無法
正常工作,經濟上仰賴被告父親協助,以及考量兩造111年
之申報所得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89、19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
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
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
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