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江秀潾為被告,而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0207書狀)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江秀潾起訴,且前揭書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經公示送達江秀潾,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267、268頁),其於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江秀潾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0207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4月25日以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况忻玹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雖於111年5月5日由江秀潾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寶隆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已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勇智,再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隆公司及改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宇綸,有寶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翻印頁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江秀潾委任當時非被告寶隆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寶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瑕疪均未加以補正,是上開委任於法未合,自不生委任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况忻玹介紹,與被告寶隆公司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原告與寶隆公司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故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並先後委託訴外人劉政穎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寶隆公司,委託被告况忻玹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寶隆公司,投資款總計23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30萬=230萬)。惟嗣後原告向被告寶隆公司詢問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時,被告寶隆公司卻以台中公益路號碼2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知系爭土地鑑界後,發見其坪數與謄本登錄坪數並不相符,已向系爭土地之賣方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投資案已無從進行,將於買賣契約解約後,退還230萬元給原告等語。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多次向被告寶隆公司詢問其與土地賣方間之解約進度,以及何時能取回投資款項,然均遭被告寶隆公司以正在處理中等語敷衍了事,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2年2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再依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返還出資額23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且被告况忻玹亦為合夥人,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各出資人的出資為各出資人所有,並於開發終止時無息返還之條文,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束並完成清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30萬元。爰依解除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况忻玹辯稱:這件事情當初是伊跟原告一起的,上開投資款是伊跟原告一起匯的,但被告寶隆公司只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所以由原告去幫伊去做這件事,裁判費伊也有分攤,結果現在變成被告,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寶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230萬元之出資額給被告寶隆公司,惟寶隆公司已與系爭土地賣家解約,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無法為繼,被告寶隆公司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退還23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退還等,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原告匯款憑單影本2份、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63、67、95、97頁),且被告况忻玹僅爭執系爭契約非合夥關係且其非合夥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37、338頁),而被告寶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投資款,堪信為真,則依解除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投資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30萬元,要屬有據。又原告既自承被告况忻玹僅為介紹人與投資款匯款人,非收受投資款之合夥人,對之主張部分自屬無據。至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寶隆公司請求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已受領投資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寶隆公司履行未果,被告寶隆公司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