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林靜雅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豐原區餐廳會面聚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亦有屬於本院管轄之區域,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馬映圖於86年5月18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馬映圖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2月起迄今與馬映圖共同出遊、拍攝私密照片、親密對話、視訊通話並交往(下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馬映圖為國中同學,然馬映圖未提及其婚姻關係,伊與馬映圖有共同出遊之事實,但只有出遊,沒有交往。因為原告與馬映圖婚姻不是很圓滿,常有爭執,原告還拜託伊繼續跟馬映圖聯絡安撫,一直知道伊與馬映圖間有聯絡,故縱有系爭行為存在,亦已罹於2年時效,且原告所提照片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享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障。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者,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與馬映圖於86年5月18日結婚,現婚姻存續中;被告與馬映圖為國中同學,二人於106年間因臉書好友重新聯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馬映圖間存有系爭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馬映圖之出遊合照、私密照片、對話紀錄、視訊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1頁),且被告就原告所整理上開照片或對話之對應時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卷二第153頁)。觀諸被告與馬映圖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對話紀錄,於111年4月19日馬映圖傳送被告與其出遊合照及被告裸照,被告對此表示:你照片請給我藏好,馬映圖回稱:對話每天會聽你的會刪。被告另就馬映圖表示會找一天請假北上看被告時,問馬映圖是否不害怕被原告發現(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同年4月26日馬映圖表示:昨晚與你視訊看完,有濕性但挺舒服......你下回妹妹要撥開更好,粉嫩粉嫩才看的到等語;同年5月6日被告稱:你上來有被發現嗎?那天你應該穿原本的內褲回去,怕你家裡沒紅色內褲被抓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其等相約見面,最後一次聚會為同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53頁);另有視訊通話紀錄、私密視訊截圖等情形,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知悉馬映圖有配偶關係,且其與馬映圖間之系爭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9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與馬映圖存有系爭行為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且不反對其與馬映圖見面。又原告所提證據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查: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2月迄今,而其於同年11月25日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系爭行為距原告起訴尚未罹於10年時效,且縱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即知悉,其起訴行使權利亦未超過2年時效,故被告以原告於106至108年間對話紀錄抗辯原告已知悉系爭行為,即非可取。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經本院闡明其真意為何,經其表示目前不提反訴主張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是此部分,本院尚無審酌之必要。縱被告認該證據因侵犯隱私權而不得使用,惟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然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婚姻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若原告如未及時蒐證,將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審以原告於使用家用電腦發現上開照片,並登入馬映圖之LINE帳號發現其等對話紀錄與傳送之私密照片,非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上開錄音檔案,其侵害權利態樣非重,綜合比較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裁判基礎。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⒉考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時長約9個月左右,期間雖非短暫,被告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諸原告於106年間已向被告坦承馬映圖出軌多次,且已對其沒有感情,但沒有要讓被告遠離馬映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9頁);於107年間告知馬映圖更換門鎖,並要求馬映圖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另於111年5月16日表示曾負氣離家,同年10月8日表示今年和馬映圖住在一起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7、143頁),可見其二人之感情尚非篤好,是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醫院行政事務員,年所得約50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從事公司總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有投資收入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54頁及限制閱覽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