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1號
原 告 施郁安
被 告 陳瑞怡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聖賢於民國87年3月26日結婚,蕭聖賢於110年底開始經常徹夜不歸,因蕭聖賢擔任警察,需值夜班,原告尚不生疑。惟原告於111年2月28日與女兒共同瀏覽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時,發現在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頁面有以屬名SummerChen之粉專於111年2月27日發文:公然貼出蕭聖賢照片,並揭露蕭聖賢全名及警編、設籍臺中市、已婚、育有1女等,且稱蕭聖賢因涉嫌性侵及不正常男女關係之罪名,被記大過被調至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要該地區女子小心注意等語(下稱系爭發文)。原告與女兒將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蕭聖賢,詢問上情。蕭聖賢遂向原告坦承因被告在派出所報案而相識,並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曾於110年12月初發生性行為,並開始經常夜宿被告家並發生性行為。因被告要求蕭聖賢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用錢,蕭聖賢降至6000元,後不給付,而發生爭執,被告乃以打110報案蕭聖賢乘機性交妨害性自主恐嚇蕭聖賢,因蕭聖賢於爭吵中回以:「妳要把我搞臭,要報案就去吧。」,被告遂立即打110報案,並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蕭聖賢對被告乘機性交妨害其性自主。嗣被告於蕭聖賢改派駐犁份派出所後,隨即發表系爭發文。後蕭聖賢於111年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質問被告,被告以LINE回覆:「叫我把你搞臭的人是你喔!我一切聽你的。」、「我對你是真心喜歡。而討錢也是認真的」「7、8萬的月收入,1個月給我8000,你會死?」、「你和我發生關係那次請問我有哪邊寫錯誤會你嗎?」、「帶給你開心快樂和你聊天洗澡睡覺的是我」等語,被告又陸續以LINE於111年2月18日發訊息:「我希望你先把婚姻結束掉…我希望你是乾乾淨淨的沒有包袱在身這樣人生才有辦法重新開始」、111年3月7日又發訊息:「2月份你答應給我每個月6000元生活費,請你這個月開始履行」、111年3月19日並傳被告與蕭聖賢2人半裸躺在床上之照片等等。原告始知被告早於110年12月初與蕭聖賢發生性行為,2人並經常同宿,被告更唆使蕭聖賢與原告離婚。蕭聖賢除出示上開LINE訊息外,並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2、146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亦出示予原告,被告於上不起訴處分書皆自承與蕭聖賢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被告居所,每次蕭聖賢至被告居所,都一起洗澡並一起就寢,2人發生性行為關係時,已互有好感,且關係密切等情,顯見被告明知蕭聖賢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原告與蕭聖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被告居所,並發生性行為,更唆使蕭聖賢與原告離婚,破壞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關係,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打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及重創難堪。被告行為已然造成原告之婚姻出現裂痕,破壞原本家庭之圓滿和諧,致生原告配偶權之損害,原告與蕭聖賢並已於111年5月31日兩願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辯以:蕭聖賢於110年11月間,藉由被告去報案而記錄、輸入被告的手機號碼後,即開始不斷對被告大獻殷勤,斯時被告曾詢問蕭聖賢為單身或已婚,蕭聖賢回答係單身,致被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12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後經蕭聖賢永興派出所同事於111年2月間告知蕭聖賢係已婚,被告始發現受騙,立即與蕭聖賢切斷男女朋友情份,並向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督察組舉發,再次求證得知蕭聖賢確實已婚,蕭聖賢亦因此遭記大過及調地處分。且由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蕭聖賢之LINE對話中,被告回文:「我希望你先把婚姻結束掉,錢如何分配或者淨空出戶都看你,你有婚姻關係在社會上對我就是一個危機,你淨身出戶,錢可以再賺,她要的都給她,我沒意見,我希望你是乾乾淨淨的沒有包袱在身,這樣人生才有辦法重新開始」「如果你還是已婚身份。我無法當第三者也不願」等語,可證明被告確實並非明知蕭聖賢係有配偶之人,也無意「當小三」,破壞原告婚姻。至被告與蕭聖賢於111年3月19日半裸躺在床上之照片,係蕭聖賢於111年3月間再次上門向被告表示已離婚而恢復單身,被告因信賴始與蕭聖賢恢復朋友關係,嗣蕭聖賢於111年7月17日始以LINE向被告自承:「我之前跟妳說我跟我老婆離婚其實是騙妳的,我現在還是已婚身份,還有我老婆說之後要是再讓她發現我開她車去載妳的話,她就要去告妳。」等語。被告即回文:「謝謝你告訴我。麻煩你好好去經營你的婚姻,這次當我瞎了眼看錯人。請不要再跟我有任何聯繫!你已婚還騙我,從今以後請走各自的路,你再找我,我一定想辦法告知她,讓她去處理你,你這樣的人,我不要了!」等語,而原告於同年12月5日與被告LINE對話中亦稱「你當他小三都不知道」等語,可證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悉蕭聖賢係有配偶之人,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被告直至收到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始知悉蕭聖賢離婚之確切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被告當時確係遭蕭聖賢矇騙已離婚,不知蕭聖賢與原告尚存有婚姻關係,更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況被告實亦為受害者,原患有的憂鬱症,經本件糾葛後,病情益發嚴重,迄未完全復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蕭聖賢為原告之前夫,被告於原告與蕭聖賢婚姻期間之110年12月初發生性行為,於111年2月27日前在爆料公社(官方專專屬)以SummerChen張貼系爭發文,且於111年3月19日與蕭聖賢半裸躺在床上拍照,原告與蕭聖賢於111年5月31日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爆料公社(官方專專屬)SummerChen發文擷圖、LINE之相片對話擷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2552、146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蕭聖賢為有配偶之人,請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婚姻關係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其遭蕭聖賢矇騙,不知蕭聖賢已婚,與原告尚存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並不爭執與蕭聖賢於110年12月間發生性行為,後對蕭聖賢提起刑事告訴訴追犯罪,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4月7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曾於111年2月27日前發表系爭發文之情,已如前述。而據系爭發文記載:烏日分局棃份派出所「蕭聖賢」員警,警編…「蕭聖賢」,設籍臺中市,已婚並育有一高三女兒…第二,不正常男女關係等內容,及被告於與蕭聖賢LINE對話中之111年2月14日稱「我對你是真心喜歡…」、後又稱「帶給你開心快樂和你聊天洗澡睡覺的是我」,111年2月18日稱「我希望你把婚姻結束掉…」,111年2月21日稱「你有沒有打算離婚?」、「你還是打算天天通難勤回你那個家嗎」、「所以不打算離婚。」,於111年3月7日稱「2月時你答應給我每個月6000元生活費,請你從這個月開始履行…你老婆繼領爽7萬」,、111年3月10日稱「我所受苦難一切將由你女兒來承擔…」,並於111年3月19日與蕭聖賢半裸躺在床上拍照,更於111年7月16日前將「每個月給生活費你會死嗎」設為公告,之後又曾稱「你們離婚協議書要重寫?」、「我不喜歡這樣。明明就離婚了,為何你還要我當小三?…」,再於111年7月18日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傳簡訊給原告稱「你前夫要我和他配合一起演一場戲去騙你。我早看過他的身份證,31號你們那天離婚他就載我過去妳家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及被告簡訊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9至39、140至144、151、154頁)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不知悉蕭聖賢為有配偶之人,或蕭聖賢已離婚之有利事實,顯見縱認被告與蕭聖賢於110年12月間發生性行為時非明知蕭聖賢為有配偶之人,惟一般而言,交往對象明確聲稱單身或離婚,舉止無特殊異常情況下,未特別加以查證是合理的。惟本件被告自承於111年2月間即知悉蕭聖賢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仍於111年3月19日原告與蕭聖賢離婚前,仍與蕭聖賢有半裸躺在床上拍照等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之事實,有被告與蕭聖賢LINE照片對話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衡諸社會通念,斯時蕭聖賢是否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應進行相當之查證,非僅蕭聖賢自述即得相信,且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該都可以做前開查證(即要求蕭聖賢提出或傳送證件為據),被告並未為之,亦未透過蕭聖賢本人以外之任何管道進行查證,縱認無故意,亦應認其有過失,仍難辭侵權行為之責任,已足證被告明知蕭聖賢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蕭聖賢為男女關係之交往,多次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等,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蕭聖賢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與原告當時配偶蕭聖賢之性行為等,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告於其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衝擊及痛苦;然被告未為查證蕭聖賢是否如其宣稱非有配偶之人,固有過失,但究與明知與有配偶之人仍發生性行為等不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與蕭聖賢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