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進雄
江玉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下稱友為公司)於民國
1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為鄭進雄、江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簽訂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300萬元整由借款人一次動用,並以首次動用日1lO年6月29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嗣後本行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指數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嗣經本行多次調整指數利率,目前利率改按年息3.75%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益分別按開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友為公司自110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眼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嚷,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抵銷被告之存款並沖償本息後,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檙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友為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鄭進雄、江玉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進雄、江玉娟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