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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宗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寄臺中雙十路○○00○○○
被      告  許換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含主
    建物及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8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1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3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換貴、何許秀蓮3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經原告聲請拍賣,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549號受理執行在案(原告已於111年3月16日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變價拍賣)。惟查附表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置放個人物品,已嚴重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並得按持有系爭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齊全,依當地租金一般行情約每坪324元,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約57.98坪,換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每月約6,261元(計算式:324元×57.98坪÷3≒6,261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合計3個月之不當得利18,783元(計算式:6,261元×3=18,783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係原告與訴外人許換貴、何許秀蓮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且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為191.69平方公尺(即主建物116建號面積110.96平方公尺+增建869建號面積80.7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59頁),並經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549號執行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乙節,則有本院上開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足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二、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移,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房屋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附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房屋屋齡約40年,坐落在臺中市烏日區榮泰街,位於烏日國中西側之住宅區內,以標的為中心半徑2.5公里內之公共設施有烏日國小、烏日國中、明道高中、烏日車站、新烏日車站及台中高鐵站等公共設施,整體交通便捷性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均尚可等情,有本院執行處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憑(報告書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549號卷),就本件而言,本院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適當。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總面積為72.22方公尺,就其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又系爭房屋現值為142,600元計算(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附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卷31、39頁),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係3分之1。則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應以1,00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14萬2,600元+(坐落土地價值72.22平方公尺×3,040元=36萬2149元)}×10%÷12=3018元,3018x1/3=10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上限。
 ㈢本件原告係請求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計3個月之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中簡卷21頁),故原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018元(1006x3=3018),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8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本院中簡卷89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0年9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烏日區
湖日段
1026
72.22
原告、許換貴、何許秀蓮各3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6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0.99
2層:55.48
騎樓:14.49
合計:110.96
原告、許換貴、何許秀蓮各3分之1
2
869
同上
同上
住家用、磚造鐵架造
1層:13.66
2層:5.80
3層:61.27
合計:80.73
原告、許換貴、何許秀蓮各3分之1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166主建物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