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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連豐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昀陞


被      告  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