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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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