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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鄧安榮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平 
訴訟代理人  黃仁貴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訴外人公業陳芳秀(下稱系爭公業)約定由伊協助處理該公業之申報、設立、制定規約、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解散及一切相關事務作業程序等事宜,系爭公業則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伊同意調降系爭報酬為400萬元,兩造與系爭公業並於109年8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系爭公業對伊給付系爭報酬,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系爭報酬之對象僅為系爭公業,且系爭公業亦業於108年3月27日給付系爭報酬予訴外人即原告雇主林承濬完畢。而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之真意,係指伊曾向系爭公業購買土地而給付簽約金予系爭公業,該公業即於108年3月27日以簽約金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並確認原告應得之系爭報酬已於是日經給付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且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與系爭公業約定由原告協助處理該公業之申報、設立、制定規約、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解散及一切相關事務作業程序等事宜,系爭公業則應給付報酬1,500萬元予原告(即系爭報酬)。嗣原告同意調降系爭報酬為400萬元,兩造與系爭公業並於10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系爭公業先後於106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公業陳芳秀承攬契約書(補充合約),暨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首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應代系爭公業對其給付系爭報酬,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己方(即原告)因代辦『公業陳芳秀』之申報及系爭土地處分事宜,前經甲方公業陳芳秀、己方雙方約定佣金為1,500萬元之部分…經立契約書人協議,己方同意調降佣金為400萬元,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甲方公業陳芳秀同意而由丙方(即被告)全數給付無誤,嗣後立契約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己方返還。」(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開契約文字所示「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全數給付無誤」、「嗣後立契約書人不得…請求己方返還」,核係表彰系爭報酬已於108年3月27日經全數給付予原告完畢無誤,並責令立契約書人嗣後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至灼。
 ⒊再衡諸系爭和解契約簽定日為109年8月14日,晚於108年3月27日近1年半之久,依一般社會通念,果若於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際,系爭報酬尚未經給付,且兩造意在使被告承擔系爭公業對原告所負給付系爭報酬之債務,兩造與系爭公業僅須約定系爭報酬應由被告負責給付之旨,殊無特意點明1年半以前之某一特定日期,並使用系爭報酬「已」於該日期「經全數給付無誤」且「不得請求返還」等詞之理;遑論原告係委任律師代理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此觀系爭和解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原告之代理人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得以判斷契約條款內容之適切性,則苟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系爭報酬確未經給付,原告之代理人當會要求於契約中彰明此旨甚或約定給付日期,豈有就此未置一詞,反僅簽名同意該契約條款之可能。由此益徵兩造與系爭公業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之真意,乃在確認系爭公業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報酬,已於108年3月27日經給付完畢之事實,並非課與被告就系爭報酬尚負有代系爭公業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係指被告應對原告給付系爭報酬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公業於108年3月27日之匯款對象為林承濬,伊實際上未收受系爭報酬,亦未同意得對林承濬給付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乃在確認系爭公業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報酬,已於108年3月27日經給付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係以該約定肯認系爭報酬已經給付,且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因系爭公業是否未直接對原告給付,或原告本人客觀上有無實際取得系爭報酬而異。原告所陳前詞,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