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品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付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原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7日邀被告林麗貞及王自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1年1月7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交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清償期限展延至112年1月7日,並約定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每月僅繳付利息,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則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並就借款餘額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仍未依增補契約履行,自110年6月7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591,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增補契約申請書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