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義翔
被 告 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羿
被 告 鄭子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被告鄭子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被告鄭子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被告鄭子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帝誠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鄭子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日期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1.67%)計息,被告並同意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現為6.07%)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帝誠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目前尚欠本金881,94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2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迭經催討,被告帝誠公司迄未清償。被告鄭子羿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誠公司與被告鄭子羿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帝誠公司、被告鄭子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目前牌告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帝誠公司及被告鄭子羿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帝誠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迄今尚有881,947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子羿為被告帝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帝誠公司與被告鄭子羿連帶給付本金881,94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7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