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前於本案更審前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繳費收據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