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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朝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聖怡、臺中榮民總醫院、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4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謝聖怡、臺中榮民總醫院連帶給付3,221,880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00,000元本息,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221,880元(計算式:3,221,880元+1,00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