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儷瑞寶飾有限公司
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昭螢即江敏絹
上 訴 人 吳思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吳睿彥即吳璿世
上 訴 人 吳俞萱
吳昱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姵妤
吳承祐
上 訴 人 余思錡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周于舜
上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廖明邦、廖俞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周于舜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周于舜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