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朝志
被 告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進雄
被 告 江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下稱友為公司)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鄭進雄、江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年息3.7%。詎上開債務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未依約給付,且友為公司之支票帳戶於110年10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依約償還,除依約應自110年9月30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友為公司共計積欠本金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份、本票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郵局回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 | | |
| | | |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